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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營毒偵字第3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110年度聲沒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俊良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24日以108年度營毒偵字第3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於110年5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06公克)係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證,而扣案吸食器2個、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於108年1月23日在其臺南市○○區○○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於108年5月13日以108年度營毒偵字第3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同年5月24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284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已於110年5月23日期滿等情,為本院核閱上揭卷宗查核屬實。
㈡本案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見警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106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9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證扣案之上開白色結晶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本案查扣之吸食器2個、分裝杓1支(見警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營毒偵卷第17頁報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毒偵卷第1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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