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單聲沒,284,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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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潭元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4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瓶(檢驗後淨重零點陸壹壹壹公克)及金屬研磨器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7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7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瓶(檢驗後淨重0.6111公克)及含大麻成分之金屬研磨器1只,均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4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而該案扣案之黃綠色乾燥植株1瓶(實稱毛重6.1290公克,淨重0.6120公克,取樣0.0009公克,餘重0.6111公克)及金屬研磨器1個,均檢出四氫大麻酚即大麻主成分之一,而屬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548號偵查卷第6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至盛裝上開植株之瓶子1個及金屬研磨器本身,均因內含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應併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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