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單聲沒,290,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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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邦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等(110年度聲沒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共計1.228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貳組、吸管貳支、分食杓貳支、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貳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家邦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19號案件緩起訴處分,並已於110年5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而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檢驗後淨重共計1.228公克),係屬違禁物。

另有扣得施用毒品工具吸食器2組、吸管2支、、分食杓2支、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2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並為其施用毒品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

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檢驗後共淨重計1.22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證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另該案查扣之吸吸食器2組、吸管2支、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2個,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為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明,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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