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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02號被告吳明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包裝袋6個,驗後淨重共5.416公克)及其餘已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包裝袋1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始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易言之,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
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故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未經處置,則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屬犯罪行為,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被告吳明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7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確屬違禁物無訛。
㈡惟觀諸前開判決理由關於沒收㈢之記載,業已敘明「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雖係被告所有,然係供其自己施用所剩,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第238頁)。
是該毒品尚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而無從認定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雖係違禁物,然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既尚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行政簽結等相關處分,亦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而上開扣案物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之證據之必要,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不得在未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終結前,遽就系爭扣案物逕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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