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單聲沒,296,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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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忠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五0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漢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一0年十月七日以一一0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被告為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得沒收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四十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之;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漢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一0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一一0年十月六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一0年十月七日以一一0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可參,其為警扣案之物如下:㈠違禁物部份: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二.八一五、0.0一0公克)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一0九年七月一日高市凱醫驗字第六四九三七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見一0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0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二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部份: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六十一頁)卷附足佐,嗣因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如前述,仍應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且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一 甲基安非他命 二小包(含包裝袋二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二.八一五、0.0一0公克) 二 吸食器 一組 三 玻璃球 兩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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