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單聲沒,3,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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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LV」商標皮夾壹只,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寶慧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9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LV」商標皮夾1只,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9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

而前開案件所扣得仿冒「LV」商標皮夾1只,經鑑定結果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有「LV」商標鑑定報告、授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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