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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急搜字第9號
陳 報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分局長蘇政敏
受 搜 索 人 翟光磊
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在臺南市○鎮區○○000號執行搜索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南市○鎮區○○000號,對翟光磊所為之逕行搜索,准予陳報備查。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接獲線報,通緝犯翟光磊躲藏於臺南市○鎮區○○000號處所內,因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而情況急迫未及聲請核發搜索票,乃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逕行進入上開處所搜索逮捕,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執行逕行搜索完畢,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檢送職務報告、通緝案件移送書等而陳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核備等語。
二、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㈡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第3項規定:「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
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是須在合於上開規定之緊急情形下,始得逕行搜索,且如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三、經查,依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翟光磊之警詢調查筆錄觀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於110年10月21日接獲線報,得悉通緝犯翟光磊藏匿在臺南市○鎮區○○000號處所內,乃前往前開住處附近埋伏守候。
嗣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員警發現前開住處大門緊閉,惟室內1、2樓燈火通明,明顯有人在內,經以通緝系統及警用電腦查詢,認翟光磊確因案遭通緝而逃匿,而躲藏於該處,為逮捕翟光磊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未及聲請核發搜索票,即逕行進入該住處逮捕翟光磊。
又翟光磊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10年9月10日以南檢文執癸緝字第001519號發布通緝在案,有卷附翟光磊之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可佐,是警員於110年10月21日前往上揭臺南市○鎮區○○000號屋外埋伏,欲予逮捕之時,翟光磊確係通緝犯無訛。
本院審酌翟光磊既因通緝而遭警追捕,則查獲翟光磊之時機稍縱即逝,若依聲請搜索票之程序,顯緩不濟急,堪認本件有情形急迫之情。
是綜前述各情,陳報人於上揭時、地對通緝犯翟光磊所為之逕行搜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符合,所為逕行搜索於法有據,應准予備查。
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強制處分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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