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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提值字第5號
聲請人即受
逮捕拘禁人 楊博仁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楊博仁解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博仁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上午0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駕車逆向行駛遭警攔查,當下聲請人承認有喝酒願罰錢,表示不願酒測,但警員仍要求酒測,一時緊張做了酒測,而將聲請人逮捕,因此認警方所為之逮捕違法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
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
而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楊博仁於110年9月13日上午0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騎車逆向,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執勤警員上前攔查,發現聲請人身上有酒氣,遂對聲請人進行酒測,檢出聲請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為現行犯,予以逮捕等情,有卷附現行犯拘捕(逮捕)現場告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可稽,亦與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聲請人雖以上詞置辯,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明確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顯然是對拒絕酒測者施以嚴厲之處罰,並非受測者之權利甚明。
是故,若非聲請人自行吹氣進行酒測,豈能測出聲請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之理。
基此,聲請人主張拒絕酒測,當不可採。
又聲請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逆向行駛,與一般正常駕駛人駕駛情形有異,警方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攔停之際,發現聲請人散發酒氣,遂於告知後進行酒測,足認警方所為攔停與酒測之行為,並無違法之處。
準此,警方所為之逮捕,係因聲請人酒後騎乘機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為現行犯,予以逮捕,係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警逮捕之過程,並無違法,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
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強制處分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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