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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提字第2號
聲請人即受
拘禁逮捕人 李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李念慈並解返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續行偵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二分局警察局人員違背程序正義,在未經被告簽收拘票前,即非法逮捕被告將被告帶回警局,而違法拘禁云云,餘詳如聲請狀及其附件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
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二十四小時內 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
如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 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 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前段、第7條第1項前段、第9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李念慈雖以上開理由主張警方逮捕違背法律程序云。
然查警方係於110年1月15日19時30分許,經員警合法提示拘票與聲請人李念慈,而李某亦得知有合法之拘票存在,惟在經聲請人李念慈要求需在拘票上載明確實之拘提時間時,因有情緒激動及涉有妨礙公務之現行犯情形,遂未完成確實之提示時間填寫,即將被告帶回警局,嗣經聲請人李念慈在警局同日21時27分以書狀聲請提審,而經本院於15日夜間,於聲請人李念慈之傳真提審聲請狀批示,請值班書記官於1月16日下午5時前發出提審票,並於17日下午3時前解交聲請人李念慈到院,而執行機關在收受提審票後之同年月17日下午2時49分時許將聲請人李念慈解交本院等情,已經本院執行拘提之員警到院供述在卷,復有卷附聲請人李念慈聲請狀、台南地檢署之拘票、本院函稿、提審票及通知存根、報到單等存卷供參,核諸上開規定,因認本件聲請人李念慈遭員警以拘票逮捕拘禁之合法性,並無違誤,聲請人此等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聲請人另於本院審理時,當場請求保全員警指稱被告妨礙公務之錄影紀錄,本院認與本件提審案件無關,無調查保全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強制處分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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