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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俊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俊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以106年度易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支付調解筆錄(本院106年度南司調字第90號)所載之賠償金額,於106年5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1年5月14日止。
茲因告訴人具狀表示,受刑人自106年4月20日起至108年9月27日止,共支付新臺幣(下同)63萬5000元,自108年9月27日起至具狀日(109年6月24日)止,多次聯絡均未履行,且經檢察官通知於109年7月28日攜帶賠償資料到署,亦未到案或陳報,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認為,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藏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4月17日以106年度易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命受刑人應履行調解筆錄所示之賠償義務(即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163萬3400元,給付方法:於106年4月10日前給付20萬元;
餘款143萬3400元自106年5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2萬元),於106年5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前開案件判決後,自106年4月20日起至108年9月27日止,共支付63萬5000元,嗣後即未再履行賠償責任,固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惟經本院於110年1月20日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受刑人收到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通知後,即將之前遲延之分期金額給付完畢,最近一期之賠償金額,受刑人亦已支付,願意再給受刑人機會,不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足見受刑人至今仍有履行分期賠償責任之意願,告訴人亦期待受刑人遵期履行而不願其緩刑宣告遭撤銷,審酌上情,尚不足認定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或有何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故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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