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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宗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108年度侵訴字第6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執保字第197號、110年度執聲字第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侵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6月8日確定。
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違反事實及佐證如下:⒈第1款:再犯殺人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乙○)以110年偵字第13507號偵查中。
⒉第2款:如⒈及⒊所列舉事項。
⒊第4款:分別於109年10月15日、109年12月13日、110年1月10日、110年3月4日、110年6月3日未依規定至乙○報到,分別經乙○於109年10月16日、110年1月4日、110年1月12日、110年3月5日及110年6月24日發文告誡。
㈢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㈣另依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受刑人已3個月未依前述108年侵訴字第63號判決,向被害人履行賠償,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又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㈣、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明文規定。
由上開規定可知,無論係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均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權,而裁量之標準,在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時,需舉證證明受刑人違反之程度達「情節重大」,即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達不能教化之目的,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並非一有違反,即可予撤銷緩刑,以符合比例原則。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聲請時,參照該款之立法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即檢察官應提出證據,證明受刑人違反之程度達上開情節。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以受刑人涉犯殺人罪,經乙○偵查中(檢察官已於110年8月17日提起公訴,有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507號、14972號起訴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而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是否因未保持良善品性,並有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經觀護人履勸不聽?亦或該次僅係初犯且為偶發事件?又受刑人當日為何會隨同其他共同被告一起在場?係基於何種犯意及分擔何部分之行為?諸此有關受刑人於該案參與之情節為何,仍待查證,且卷內復無足夠之證據證明受刑人不遵教誨,本性頑劣、兇殘,非予撤銷緩刑,不能達教化之目的。
是單憑受刑人另案被起訴,無法認定符合「情節重大」。
㈡另受刑人雖有如聲請書上所載,5次未按規定報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接獲告誡後,均立即按規定前往報到,情形如下:⒈於109年10月15日未向地檢署觀護人報到進行約談,經發函告誡後,已於109年10月26日前往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約談,有本院向地檢署調取之109年度執護字第490號觀護卷(下稱本院調卷)所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而由上開輔導紀錄上載「詢問個案為何沒有按時到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個案表示因最近工作繁忙,再加上案妻即將臨盆,產檢有諸多問題,才沒有去...」,不難看出,受刑人面對原本之經濟壓力,復新增加其妻即將生產,使得生活秩序之維護,已出現力不從心之窘況,其未能遵期報到,固未足取,但並非因耽於嬉戲,甚或其他危害社會之行為所致。
⒉109年12月13日未前往南台別院參加團體輔導,經發函告誡命於109年12月13日至南台別院報到,仍未遵期前往,嗣再發函告誡,命於110年1月10日前往,仍未遵期前往,又經發函告誡,始於110年1月28日前往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
然參酌本院調卷之109年12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所載,「個案今日臨時跑來,說明案妻看起來要生了,要趕快載他去醫院待產,怕小孩出生後很忙,所以提早來報到。
由於狀況特殊,觀護人予以方便...」(見本院卷第47頁)、及110年1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表所載「該原本應去南台別院參加宗教輔導卻未去,觀護人已發函告誡,其表示最近事情很多,工作上還有債務困擾,再加上老婆要生了有很多壓力...」(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109年12月及110年1月間,受刑人仍然因為前述之原因,無法從容應付生活中之突發狀況,亦因此造成受刑人未參與此2次團體輔導。
又受刑人雖有此2次缺席紀錄,期間於110年1月4日曾遵期向觀護人報到,另於110年1月28日及110年2月21日均有依規定前往觀護人室及佛光山南台別院,有本院調卷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臺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團體輔導活動報到單等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83頁),堪認並非不服教導。
⒊110年3月4日未向地檢署報到,經發函告誡後,已遵期於110年3月25日報到,此有本院調卷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5日乙○文程109執護490字第1109013860號函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等足據(見本院卷第89頁、第201頁)。
⒋110年6月3日未向地檢署報到,經發函告誡並命於110年7月22日上午9時向觀護人報到後,受刑人於110年7月14日即向觀護人報到,此有本院調卷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24日乙○文程109執護490字第1109038572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本院卷第205頁、第109頁) ㈢由受刑人於接受告誡後,均知立即改進,遵期甚或提早向觀護人報到,且受刑人除前述違規外,其餘均按照指示向觀護人、社區派出所報到,並已完成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有本院調卷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2月22日南市衛心字第1100029088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
就違規之次數而言,與受刑人已完成之報到、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次數相較(已向觀護人報到16次,向派出所報到5次),所占比率不高。
再者,受刑人未能遵期報到之原因,依上開紀錄所載,均係因忙於工作及處理其妻即將生產等維持家庭相關之問題。
甚至在小孩出生後,其妻離開家庭,受刑人白天上班之外,下班後亦擔負起照顧幼女之工作,所為雖未達完善,然仍可看出,尚稱有心將觀護人等之輔導教育於生活中實際踐履。
綜合上情以觀,受刑人違規之情節,比例上難認重大。
㈣至於受刑人應支付予被害人每月6千元之賠償,均已依約定匯入指定帳戶(帳號未5碼為87510號),有受刑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5紙及存摺影本1份為憑,應認受刑人尚無違反緩刑所宣告之負擔。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故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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