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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玟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執聲字第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玟秀於本院一一0年度金簡字第二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玟秀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000元,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期間及方式向該案被害人林子揚支付損害賠償,嗣於110年6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2年5月31日為止。
茲查該受刑人並未依前揭判決所命期間及方式,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認為,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藏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玟秀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000元,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期間及方式向該案被害人林子揚支付損害賠償,嗣於110年6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2年5月31日為止,上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判決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28日以南檢文午110執緩314字第1109038732號函通知受刑人依判決附件二所示之金額、方式、期限賠償被害人,惟受刑人未依限履行,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函暨送達證書1紙、告訴人林子揚於110年7月21日陳報被告僅支付新台幣30000元,其餘未依判決主文所示按期支付賠償金等語,有聲請撤銷緩刑狀在卷可參。
又受刑人並未在監或在押,且接獲上開執行通知後,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致難以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之情事。
另,履行方式及期間業於判決附表二中載明,為清楚明確之資訊,又自卷內資料可知,受刑人曾履行前2期之負擔金額,故亦非屬無從得知匯款訊息之情。
然,受刑人迄未依判決履行給付,顯見確實無意履行上揭緩刑判決所附應向被害人定期支付賠償金之緩刑條件,本院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綜上,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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