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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銘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050號),聲請撤銷緩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羅銘嘉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05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緩刑2年,於109年12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1年11月30日止。
㈡惟其於緩刑前之108年9月24日故意犯毀損罪,經本院於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0年6月11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
㈢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適用之法規及法理: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㈡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緩刑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㈢而刑法第75條之1採行「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羅銘嘉之戶籍設在臺南市大內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因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應屬合法。
㈡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050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宣告緩刑2年,於109年12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1年11月30日止(下稱甲案)。
㈢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8年9月24日故意犯毀損罪,經本院於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0年6月11日確定(下稱乙案),迄今未逾6月等情,有上述兩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甲、乙兩案,雖均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但犯罪型態、手段均有差異,受刑人於乙案中犯罪情節較重,然而乙案為甲案之1年前所犯,且僅經判處拘役之刑,二案是因法院判決先後時點不同,致乙案遲至甲案緩刑期內始判決確定,然而縱使乙案先於甲案判決、確定,受刑人已於甲案中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甲案中仍得為緩刑之宣告,因而難以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為之乙案犯行,即遽認甲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參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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