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撤緩,13,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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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文鈴


上列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文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文鈴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7號判處上訴駁回(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曾莉惠、張燈城支付損害賠償),並於109年5月12日確定,而上開緩刑期間至111年5月11日止。

嗣因張燈城具狀表示受刑人分文未付,受刑人於109年8月1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知到場說明時,雖表示其因懷孕且與曾莉惠之賠償期間重疊而無法賠償,其已賠償109年5、6、7月云云,惟向張燈城確認後,受刑人並未履行賠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 至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

上揭條文所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受刑人初願接受負擔究係出於真心,抑袛是妄求緩刑宣告而已,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曾莉惠、張燈城支付損害賠償,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之內容略載: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張燈城共150,000元,應自民國109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含當日)前各給付告訴人張燈城12,500元等內容,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5月12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7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前開緩刑所附賠償張燈城義務之履行期於110年1月15日屆滿,惟受刑人分文未付,而受刑人於109年8月1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知到場說明時,雖表示其因懷孕且與曾莉惠之賠償期間重疊而無法賠償,其已賠償109年5、6、7月云云,惟張燈城並未取得任何一期款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於110年1月11日致電受刑人時,受刑人之電話已成空號,有本院債權憑證、執行筆錄、陳情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就上開負擔之履行,消極以對,無視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

㈢上開緩刑負擔係受刑人及被害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調解條件,受刑人既已於調解時同意按期支付上開賠償金,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方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而法院亦信受刑人將履行調解條件,始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且於該案判決書理由中亦已明確載明不履行賠償義務之後果,若受刑人已同意履行調解條件,以求獲得緩刑之惠,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且無法保障被害人之利益,是依受刑人履行之情形,堪認其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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