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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憶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247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憶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憶頵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 月17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2477號判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法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且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477號判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萬5千元確定在案等情。
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查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依本案判決內容向公庫支付1 萬5千元,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10 年3 月10日函通知受刑人依法履行,及應於110年8月26日到案執行,受刑人均未依法履行及到案執行等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受刑人之財產、所得及勞保投保等資料,受刑人有工作能力及薪資收入,顯非無力履行本案向公庫支付1 萬5千元,竟未不履行,堪認受刑人已無向公庫支付1 萬5千元之意願甚明,顯已違反上開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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