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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佳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過失傷害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3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10萬元,該判決並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確定。
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並未依限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l第l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至於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l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按月向被害人支付5千元,合計10萬元,該判決並於108年10月29日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
(二)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隨通知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惟受刑人迄110年7月28日僅共給付7萬5千元等事實,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3張、函文、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訛。
(三)本院考量受刑人迄110年7月28日止,已經給付7萬5千元予被害人,且經本院聯繫後,受刑人及被害人均表示受刑人已經給付10萬元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在卷可查,堪認受刑人僅是一時遲延,非無履行之意願,尚難謂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且足使本院認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從而,本件並未符合刑法第75條之l第l項第4款撤銷緩刑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院尚難僅以受刑人遲延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原犯過失傷害案件所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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