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撤緩,141,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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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莫伯强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37號),聲請撤銷緩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莫伯強因110年度執助字第759號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47號判處拘役50日,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37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3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8年12月5日確定。

茲因該受刑人表明希望撤銷緩刑,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之立法理由謂:「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是否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在於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

然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與宣告緩刑之目的,是否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47號判處拘役50日,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年12月5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37號判決駁回上訴,且諭知緩刑3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5日確定,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4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3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判決審酌受刑人違法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受刑人牢記本案教訓,能深知戒惕,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上開判決第12頁參照)。

本件受刑人已於109年9月21日、10月19日、11月16日至臺南地檢署接受法治教育執行完畢,此有臺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及109年9月至11月法治教育宣導資料及觀護人簽呈在卷可稽。

足見本件受刑人已經履行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內容,難認其有何情節重大而足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

㈢另經本院調取本案執行卷核閱結果如下:1.受刑人於檢察官於109年2月18日核發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後,先後於109年2月18日、3月2日、9月21日、10月19日、11月16日、12月16日、110年1月20日、3月15日、3月29日到場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有卷附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紀錄表及觀護輔導紀要可憑。

2.其間受刑人於109年3月2日觀護輔導時表示年事已高,不願意每月報到,希望能易科罰金將本案了結,有109年3月2日觀護輔導紀要可參。

嗣於同年9月21日復依告誡函指定日期報到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表示全身都是病需要醫療費用,因此轉念想要繼續報到,省下撤銷緩刑易科罰金支出,亦有109年9月21日觀護輔導紀要可參。

另檢察官聲請銷緩刑宣告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12月7日以109年度抗字第590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憑。

3.受刑人於110年3月29日觀護輔導時表示有憂鬱、三高及肝病變,記憶力也越變越差,導致110年2月忘記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直到接獲告誡才驚覺已違規,決定提出申請,自願撤銷緩刑繳納罰金,觀護人確認受刑人意願後簽請檢察官核示。

此有110年3月29日觀護輔導紀要、簽呈、陳情書、具結書在卷可參,檢察官並因而於110年9月8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由上開保護管束執行經過可知,受刑人在觀護人簽請檢察官核示撤銷緩刑宣告前,大致有依規定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

雖109年4至8月間未依規定報到,惟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12月7日以109年度抗字第590號裁定駁回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確定。

另110年2月間雖未依規定報到(受刑人於110年3月29日觀護輔導紀錄中表示係因記憶力越變越差,導致忘記報到),惟其已於110年3月報到執行保護管束2次(110年3月15日、3月29日)。

足見本件受刑人於精神、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情形下,仍勉力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尚難認其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節重大之情形。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而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在於使年近7旬,僅因生活所需之退休金因改革而減少,故一時激憤參加陳抗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受刑人已經履行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主要內容,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

另在精神、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情形下,仍勉力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

是本件經綜合判斷結果,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仍有收預期效果,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

受刑人雖自願受撤銷緩刑宣告,惟本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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