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撤緩,143,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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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怡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怡真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於109年8月2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8月25日止;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8年5月起迄109年2月間故意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0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0年6月29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判斷前案中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9年6月1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於109年8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5月起迄109年2月止故意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0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0年6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應堪認定。

㈡檢察官雖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之發生而知所進退,反一再利用自身從事公司會計業務職務侵占款項,原緩刑宣告難收其效。

然經本院核閱受刑人前、後兩案之判決資料,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雖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業務侵占罪,然後案所包含之10次業務侵占罪犯行,犯罪時間相近,顯係同一時期所犯下之案件,且受刑人係在前案判決以前即違犯上開後案部分,並非於知悉前案判決宣告緩刑之結果後仍無視法紀,明知故犯,是以,尚難僅因後案於緩刑期內判決確定,即遽認受刑人毫無悔過遷善之意,而有須執行前案所宣告刑罰必要之情形。

㈢檢察官雖另認後案以受刑人未按期履行調解內容為撤銷緩刑理由之一,透過緩刑條件填補被害人損失,以達被害人保護之目的已失,原緩刑宣告難收其效。

然上情僅為後案法官審酌是否於後案給予被告緩刑之考量因素,而非前案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

衡以受刑人於後案之犯罪手段並無特殊性,所犯情節尚無重大不可饒恕之情,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先歸還新臺幣1,024,640元予告訴人,顯見被告非無悔意,堪信後案之罪刑宣告及執行,已足使受刑人知所警惕,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尚難僅因後案未予緩刑,即遽認受刑人有須執行前案所宣告刑罰必要之情形。

㈣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其他具體事證,經本院綜合考量,認本件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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