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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郁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郁菱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109 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1 年11月24日止。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8 年5 月8 日起至108 年8 月18日,故意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0 年7 月22日確定,迄今未逾6 月。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於108 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08 年12月11日止,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09 年11月25日,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確定,緩刑期間至111 年11月24日止(下稱前案);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 年7 月間某日起(聲請意旨誤載為自108 年5 月8 日起)至108 年8 月18日止,因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10 年6 月8 日以109 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10 年7 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 案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乙節,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前、後2 案所涉犯罪行為,均係於他人經營之賭場,以不等之時薪,受僱擔任發牌之荷官,期間均非長,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非重大,有各該判決書各1 份存卷可按,況其後案所犯賭博罪之犯罪期間(108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8 月18日止)係在前案犯罪期間(108 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08 年12月11日止)之前,並非於前案緩刑宣告後又無視法紀,明知故犯,亦無悖於前案宣告緩刑之立意,尚難基此遽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再者,被告因前、後2 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即未再有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益見本件無從認定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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