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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玟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玟秀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所受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玟秀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9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1年11月24日止。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8年5月8日至同年8月18日間故意另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7月22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鎖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查受刑人前於108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11日間,因在他人開設之賭場擔任荷官之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該案於判決當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之108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18日間,亦因在他人開設之賭場擔任荷官而參與聚眾賭博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0年6月8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7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後兩案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
則受刑人前後兩案均係犯罪質相同之聚眾賭博罪,且犯罪時間甚為接近,可知受刑人係於108年8月18日為警查獲之後不及3月,即再度於他人之賭場擔任荷官而參與聚眾賭博犯行,顯屬不知警惕,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足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於前案緩刑期尚未屆至且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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