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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謙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二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謙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該案已於109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1年11月24日止。
詎被告於緩刑前即108年5月8日起至108年8月18日止故意更犯賭博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10年7月22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㈢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㈣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5月8日起至108年8月18日止故意更犯賭博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10年7月22日確定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審酌被告前經警查獲賭博犯行後,猶不思警惕,竟再犯賭博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被告前後所犯均為賭博罪,顯見被告欠缺自制力,足認前所為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向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故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行提出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爰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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