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撤緩,147,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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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春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春山於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李春山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9年9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1年9月28日止。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9年3月19日故意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114號、110年度上訴字第96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0年7月29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此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

考其立法意旨,乃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是就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緩刑之事由,法院並無裁量之空間,只要符合法律所定要件,即應依法撤銷緩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9年9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1年9月28日,嗣於緩刑前即109年3月19日故意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114號、110年度上訴字第96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0年7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在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上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要件相符,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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