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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筠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筠婷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簡字第二六二三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筠婷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23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4月7日確定在案,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
茲因受保護管束人自110年6月21日接獲臺南地檢署合法送達之110年7月20日執行傳票後,迄今未至該署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處分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此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受刑人之戶籍地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10,為本院管轄區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23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7日確定在案,並由橋頭地檢署囑託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橋頭地檢署囑託代為執行函文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於接獲臺南地檢署合法送達之執行傳票後,迄今未到案執行,且經橋頭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電詢向受刑人之父高金林確認,受刑人已於109年2月15日出境前往芬蘭留學,且不確定是否能於今(110)年底前回國,又回國後僅停留2個月後,即再行出國留學,足見受刑人客觀上無法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並按月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乙情至為灼然,此有橋頭地檢署110年8月25日電話紀錄單及受刑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卷第31、33頁)附卷可憑。
上開受刑人既無法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並遵守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顯難實施保護管束處分,原判決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
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聲請裁定撤銷緩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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