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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則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則謹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841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於106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1年11月13日止。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6月18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124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000元,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0年9月1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
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受刑人係在3個月內密集犯2次酒駕案件,酒測值1次(前次0.39)比1次(本次0.42)高,全然置緩刑期內應謹言憤行、改過遷善之緩刑目的於不顧,更造成公共危險,所侵害法益,與受緩刑宣告之槍砲案件,同為社會公共兼及個人身體安全之法益,同時受刑人於槍砲案件緩刑確定後之107年1月更名「則謹」,有遵循謹慎之意,但此後卻更犯施用毒品(經觀勒不起訴)、酒駕案件(前次及本次聲請撤銷緩刑事由),已失初心,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841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於106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
嗣於緩刑期內即110年6月18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124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000元,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0年9月1日確定,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2案侵害之法益固均屬侵害社會法益案件,惟其前案係犯持有改造手槍罪,乃屬暴力型犯罪;
而後案酒駕雖亦造成用路人潛在性危險,但與持有改造手槍暴力型犯罪之罪質完全不同。
又受刑人施用毒品固亦不該,但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性犯罪,對他人潛在危害性尚低,因此,初犯者乃將其視為病人,施以觀察、勒戒以助其戒除毒癮。
故參酌受刑人各犯行起因、犯罪行為及法益侵害之性質均尚有不同。
且受刑人犯前案之槍砲罪,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獲緩刑宣告,緩刑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是其緩刑宣告附有一定之條件及約束,而聲請人並未指出受刑人有未能確實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足證上開條件及約束應尚可收策勉自新之緩刑效果,是本院無從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遽認受刑人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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