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熙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罪,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字第394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熙畇因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108年8月14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年6月30日至同年12月10日間故意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2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前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供作審認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行為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經查:㈠受刑人因於104年2月間某日起之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5年8月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6499號案起訴,由本院於107年8月23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7月12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就上開徒刑部分駁回上訴,併諭知緩刑2年,且於108年8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年7月間某日起因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之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7年12月2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7902號案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1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就上開徒刑部分駁回上訴(附表顯示依集合犯認定之最後犯罪時間為104年12月10日),嗣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2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
㈡受刑人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惟受刑人於後案之犯行,係於前案犯行之前及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前所犯,而非於前案判決後猶故意為之,並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於知悉前案判決結果後,仍未見悔悟,實難認其確有無視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以示懲儆之情形,且後案經法院審酌受刑人係貪圖一己私利而收取不法利益、對國內經濟秩序造成一定不良影響、分工層級及參與程度、犯後態度、專科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就受刑人所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罰金以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示後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尚難以受刑人在前案宣告緩刑前,因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即可遽為推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故經本院斟酌考量,認為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本件聲請,尚難允准,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