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撤緩,151,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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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柔溦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柔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柔溦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和解筆錄第一項所載向被害人方雪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賠償,該案於110年2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2年2月17日止。

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

上揭條文所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受刑人初願接受負擔究係出於真心,抑袛是妄求緩刑宣告而已,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09年5月初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1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和解筆錄第一項所載向被害人給付30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⑴109年12月24日以前給付5萬元;

⑵餘款25萬元自110年1月23日起,按月給付2萬元(最後一期為3萬元),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10年2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和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原確定判決係因受刑人坦承犯行,並於該案審理中與被害人和解成立,認其尚能正視己非,且有履行和解內容以賠償被害人之真意,始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並將上揭和解筆錄內容列為緩刑所定之負擔,俾促受刑人改過遷善及兼顧被害人權益。

是法院既已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寬厚處分,則受刑人自當戮力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且上揭緩刑所定負擔無非係受刑人當時詳細評估自身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清償能力,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與被害人以上揭條件達成和解,並藉此換取緩刑之寬典,自應遵期履行調解內容,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

㈢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判決後,迄被害人110年9月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撤銷緩刑為止,未遵期付款,經被害人催促,始於109年12月25日給付5萬元、110年1月27日給付2萬元、110年3月15日給付2萬元,前後共祗給付9萬元,迄今為止,未再履行上揭緩刑所定負擔,此有被害人陳報狀及本院110年9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2紙存卷可考。

是受刑人不僅未遵期給付損害賠償,且自獲得上開緩刑宣告判決(110年1月13日)後迄今,於長達9月餘之期間,僅給付9萬元,只有應給付分期金額之百分之30,顯見其無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命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真意,無非僅係藉此換得緩刑之宣告,其僥倖心態誠屬可議,故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

倘若容任受刑人上開恣意不履行緩刑條件之行為,無異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藉以換取緩刑宣告逃避刑責後,再藉經濟狀況不佳等詞拒絕履行,所為幾乎等同對法院施用詐欺手段,以換取緩刑之寬典,若未撤銷其緩刑宣告,勢將危及法律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違緩刑目的在促使犯人改過遷善之本旨。

故本案經斟酌比例原則,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獲緩刑之宣告後,無視於其與被害人間達成之和解及法院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未依判決所示負擔為履行,顯無確實賠償被害人之意願,而無悛悔之實據,足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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