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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志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志盛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該判決於民國109年9月14日確定,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10年5月10日填載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其緊急聯絡人為姑姑何碧月,110年7、8月間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姑姑何碧月處,且受雇於何碧月配偶所經營之工廠工作,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先後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8月11日、同年月23日至該署報到及參加法治教育,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再經該署發文告誡受刑人應於同年9月13日至該署報到,受刑人亦未遵期報到,且無故失蹤,受刑人姑姑(何碧月)、姑丈迄至110年10月19日均無法聯繫上受刑人等情,有附件二所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本院詢問受刑人姑姑何碧月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並經本院核閱110年度執護命字第16號觀護卷宗屬實;
顯見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多次通知,且其知悉未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時數將遭撤銷緩刑宣告,然其仍未於指定參加法治教育各場次日期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命緩刑條件,確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
。
㈢受刑人於110年10月25日本院調查時供稱:「(是否知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有通知你去報到?)有通知,但是因為七、八月的時候,我因為在我姑丈工廠工作,工廠的電話聽不清楚,我把日期聽錯,也記錯日期,所以我沒有去,後來我跟姑丈他們有金錢上糾紛,所以我就沒有在姑丈工廠工作,當時我人也沒有回到戶籍地,所以通知我沒有收到就沒有去。」
、「(你當時在觀護人那邊留的緊急聯絡人姑姑何碧月,就是在這個姑姑的先生工廠工作?)對。」
、「(你有無要補充說明為何沒有遵照期間向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的原因或理由?)就如同我剛剛所述。
因為我從七、八月開始就不太穩定,記錯報到日期,回來臺南的時候才知道今天不是報到的日期。」
(本院卷第30頁),被告僅籠統表示其記錯向觀護人報到日期,顯未能具體合理說明其未能遵期報到之理由,其既無法提出正當事由供參酌,應足以認定受刑人履行負擔之意願不佳,綜合上述因素,本院認為受刑人違反上述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情節確屬重大,該判決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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