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撤緩,161,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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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育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貴院以105年度少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5年,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

於緩刑期內即109年3月30日另犯無照駕駛,過失致人受重傷罪,經貴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0年9月15日(誤載為14日)確定。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

是法院在審查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時,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撤銷緩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少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5年,於105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嗣於緩刑期內之109年3月30日另犯無照駕駛,過失致人受重傷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9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受刑人前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係於少年期間販賣第三級毒品與他人,屬侵害社會法益之故意犯罪,後案所犯則係因駕車不慎,侵害他人健康權之過失犯罪,兩案之犯罪型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並無關聯性及類似性,自難僅憑其事後另犯後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逕認其不知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之疑慮。

又後案之過失致人受重傷害罪,係因受刑人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黃燈未能減速慢行,以致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受傷,而該次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有未禮讓行進中車輛之過失責任,且衡諸受刑人於後案犯行後仍留在現場,且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判決之說明),顯見受刑人坦然面對,其主觀惡性非重。

是被告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另犯後案,惟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所犯前案經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況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從而,本件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仕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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