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夆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執聲第1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夆存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交簡字第二二0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夆存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支付公庫4萬元,且於同年9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1年9月28日止。
茲查該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據此,已合乎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開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該判決於109年9月29日確定,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檢察官於109年10月28日,函命於110年9月28日前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情,亦有前開函文、送達證明書在卷可參。
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自判決確定起1年內均未繳納4萬元至公庫乙節,亦有繳款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年紀約為25歲,依一般社會常情而言,非屬無經濟能力,參以上開判決所定繳納金額尚非鉅額,檢察官訂定之履行期間亦非短暫,是受刑人顯有履行之可能;
又倘受刑人遇有經濟上之困難,亦可向執行檢察官陳明理由,聲請延緩或分期履行。
然受刑人卻置之不理,無正當理由而分文未付,足認受刑人係故意不為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未因刑事追訴而生反省、悔悟之心,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形重大之情形,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