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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永順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永順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顏永順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8日11時許,未經黃丁文之同意,擅自侵入黃丁文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嗣經黃丁文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丁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顏永順對於起訴書所載時間,進入告訴人黃丁文家中,找黃丁文之子黃義軒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是經過黃丁文的同意才進去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未同意被告進入其家中等語(見警卷第9-11頁)。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黃義軒(黃丁文之子)的阿嬤(即黃丁文之母黃連錦花)同意讓我進去的(即被告於警詢中所稱事發當日第二次進入黃丁文住處之犯行,起訴書起訴者乃被告第二次進入告訴人住處之犯行,見警卷第5頁),究竟係何人同意被告進入告訴人家中,其供述即有不一。
㈢復查:除告訴人黃丁文外,黃丁文之母親即證人黃連錦花、黃丁文之子黃義軒,於警詢中均一致證稱未曾同意被告進入等語;
且黃丁文更證稱,被告侵入當日即打電話報警,只是當天警員沒有製作筆錄等語(見警卷第10、11、13-17、19-21頁),渠等證言互核相符,並無不可採信之處。
㈣又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①我在當天就有去向黃丁文解釋,他也接受我的解釋,只是他誤以為我第二次去找黃義軒時對黃義軒動手,他才不高興。
②因為我之前是從側門進去黃丁文住宅內,黃丁文當時才不高興,但當時我有向他道歉了(均見警卷第6頁)。
依此足認告訴人黃丁文確實未曾同意被告進入其住處,否則被告為何要向告訴人解釋?又為何要向告訴人道歉?再參被告於同日警詢中供稱:當時大門是關起來的,但沒有上鎖,所以我敲門後就直接進去了等語(見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未曾得到告訴人或其家人之同意,於敲門後逕自進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稱:當日有證人徐政憲與其一同至告訴人家中,其可以證明曾得到黃丁文之同意才進入其家中找黃義軒云云。
然被告竟又稱不知證人徐政憲之住所及聯絡電話,實與常情不符(見本院卷第71頁)。
再被告於本院110年12月6日準備程序中稱,幾天內就可以陳報證人之住所、電話到院(見本院卷第72頁),然被告遲遲末陳報,而本院無法以電話聯絡到被告,故分別於110年12月28日、30日,111年1月3日、4日,多次以電話聯絡被告之親友,均無法使被告陳報證人之資料(分見本院卷第75-77頁),而被告所稱之證人徐政憲為其妻之弟,二人間有親屬關係,竟無法將其人別資料陳報本院,足認被告辯稱證人徐政憲可以證明其曾經得告訴人之允許進入告訴人住處乙節,與事實不符,本院就此不再依職權調查。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當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另辯稱其進入告訴人住處之目的是要向告訴人之子黃義軒拿毒品部分(見本院卷第123頁),則與被告是否曾經得到允許進入告訴人家中無關,本院就此不再予以贅述。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6條係保障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住居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所謂「住宅」,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
次按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曾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4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定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9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處,妨害他人隱私及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當。
次審酌被告犯後於證據明確之情形下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另參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家庭暴力、毒品、毀損、妨害公務、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諸多犯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112頁),足認素行不佳。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得告訴人及其家人之諒解。
暨其自陳其為高中一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工作、月薪約新台幣2 萬多元、已經離婚、無兄弟姊妹、有1個兒子目前就讀高中一年級、父母親年約50至60歲、父母親已經離婚,其父親身體不好沒有工作能力,被告有時會去探望其母親,有時幫其母親買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吳維仁 提起公訴,檢察官 陳于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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