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31日23時19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家榮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被害人即「中塸元帥廟」董事長賴忠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7張、現場照片5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 (二)被告曾於㈠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因案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且甫於110
- 四、沒收:
- (一)被告竊得之太子爺神像1尊,被告陳稱已忘記該神像之下落
- (二)至於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鐵製工具1支,被告陳稱已經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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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太子爺神像壹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31日23時19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中塸元帥廟」,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1支(未扣案),撬開該廟宇上鎖之鐵門,竊取該廟宇所有之太子爺神像1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得手後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
嗣該廟宇人員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家榮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中塸元帥廟」董事長賴忠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7張、現場照片5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行竊時所使用之鐵製工具1支,得以撬開該廟宇上鎖之鐵門後,進入廟宇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5頁),由該情形觀之,則上開行竊時所使用之工具顯然在客觀上已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曾於㈠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5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10萬元;
㈡96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9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3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確定,於106年2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因案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且甫於110年5月20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7月5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並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賣麵工作、獨居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取之財物,據被害人陳稱價值約1萬元(警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太子爺神像1尊,被告陳稱已忘記該神像之下落(警卷第7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鐵製工具1支,被告陳稱已經丟棄(警卷第5至7頁),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物為違禁物,且衡以該物之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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