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易,1094,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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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南飛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03號、第22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南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金融卡貳張及健保卡壹張)、現金新臺幣伍佰元、金融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葉南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㈠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凌晨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李崑聰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居處,見上開居處門鎖未鎖旋即入內(無故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李崑聰所有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10年9月12日凌晨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黃春霖、黃壬禾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見上開住處門鎖未鎖旋即入內(無故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春霖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2萬7,000元、金融卡2張及健保卡1張)及黃壬禾所有之現金500元、金融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黃春霖、黃壬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葉南飛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3頁、第68頁),核與證人李崑聰、李若妘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433263號卷第7頁至第13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8月26、27日通聯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10年8月26、27日車辨行車紀錄資料各1份,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現場照片12張、被告全身照及所穿黑色鞋子照片2張(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43326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35頁、第35頁至第47頁、第47頁至第49頁、110年度偵字第21203號卷第49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83頁)附卷可證。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3頁、第68頁),核與證人黃春霖、黃壬禾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460837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110年度偵字第22022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告全身照及行竊時所騎之195-JRN機車照片1張(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460837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附卷可證。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於同一時、地,利用同一機會,係以單一、密接之竊盜行為,侵害同種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

又被告係竊取黃春霖、黃壬禾之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自屬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再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610號判決判處3月確定,於109年8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且執行在案,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竊盜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為數眾多之竊盜案件,素行不佳,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被害人財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不宜寬待,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對自己不利事實均坦白未有隱瞞,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自陳與母親、舅舅同住,未婚、無子,以水電為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情節、目的、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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