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易,113,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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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皓斌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洪懷舒律師
田欣永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1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320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皓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皓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11時45分許之前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柳營奇美醫院」員工宿舍六樓曬衣間,徒手竊取告訴人鍾文琳所有之女性內衣1件,於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鍾文琳之指述,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告訴人所指述女性內衣遭竊後,將該女性內衣放回失竊地點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其係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16時30分許,收自己晾曬之衣物時,誤將掛在同一地點晾曬之女性內衣一併收回,於翌(24)日上午11時49分許發現誤收他人衣物時,即緊急將該衣物放回同一地點等語(本院卷第38頁、第155頁)。

經查:

(一)上開女性內衣係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13時許,將之晾曬在上開曬衣間,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警卷第1頁),而被告於翌(24)日上午11時49分許,將該女性內衣放回同一地點,此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38頁),並有本院勘驗上開曬衣間之監視錄影器,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40之13至40之15頁),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13時起至翌(24)日上午11時49分止,是否有竊取上開內衣之行為?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告訴人雖指訴於109年10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發現原曬在「柳營奇美醫院」員工宿舍六樓曬衣間之女性內衣1件遭竊,但亦僅稱於同日12時許再回到上開曬衣間,發現失竊內衣已放回原處,期間僅有被告進入上開曬衣間等語(警卷第3、11頁),是告訴人並未親見被告竊取伊所有之女性內衣之過程,是上開女性內衣是否為被告所竊取,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行認定。

(三)其次,起訴書僅記載被告係於109年10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前某時竊取上開內衣,而被告陳稱係於告訴人晾曬上開女性內衣後即109年10月23日下午16時30分許,拿取上開內衣乙節,為公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5頁),因此,被告拿取上開內衣之時間點,應為109年10月23日下午16時30分許,堪以認定。

至於警卷第37頁所示上開曬衣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雖於監視器時間及說明欄分別載稱:「109年10月24日10時53分07秒」、「嫌疑人左手疑似已取得被害人至於晒衣場之內衣並藏於腹部上衣中」等語,然經本院勘驗上開曬衣間監視器自109年10月24日上午10時53分07秒起至同日時53分14秒止之錄影畫面,有關被告進入曬衣間晾曬完衣物返回自己房間之畫面,被告於109年10月24日10時53分07秒雖有將左手置於自己上衣下擺之情形,但於1秒後旋即鬆開,且先以左手摸頭、右手拿著空臉盆,繼而以左手自然垂下,放在左大腿邊,未緊靠身軀,右手仍拿著空臉盆等樣態走回自己房間,而被告身穿當時身穿黑灰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上衣並未放入長褲內,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第40之7至40之8頁),實難想像被告於109年10月24日10時53分07秒許,能將告訴人失竊之內衣藏在身上,將之帶回自己房間,因此,上開警卷第3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說明欄之記載,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四)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16時30分許,進入上開曬衣間收取衣物後返回自己房間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當時係收取1件黑色上衣、1件短褲及1雙襪子,收完衣物從曬衣間返回自己房間的過程中,將衣物隨手拿在左手上,且邊走邊甩盪手上衣物,並無遮掩情形,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第163至165頁),以本案失竊地點係位於「柳營奇美醫院」員工宿舍六樓曬衣間,被告從曬衣間返回自己房間之過程,需經過公眾通行之走道,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16時30分許,從曬衣間拿取告訴人內衣返回自己房間之過程,極有可能碰到同住在該層宿舍之其他住戶、甚至包括告訴人,而被告係男性,拿取女性內衣肯遭非議,若上開內衣真係被告所竊取,被告焉有不顧他人眼光,以邊走邊甩動手上衣物,毫不遮掩之方式將之拿回自己房間之理?而被告當時手上確實收取多件深色衣物,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告訴人失竊之內衣,亦為黑色,有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10至11頁),是被告陳稱當時收取衣物時,不知告訴人之內衣夾在自己的衣物內,誤將之一併收回,並非無此可能。

(五)而本院勘驗被告於109年10月24日上午11時49分許,將該女性內衣放回曬衣間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係先於同日上午上午10時40分許,穿著灰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手持臉盆進入曬衣間曬衣後再返回自己房間,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再度從自己房間走出進入曬衣間,此時被告已將告訴人失竊之內衣藏在所穿白色短袖上衣內,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5至36頁、第155至156頁、第40之1至40之8頁、第40之11至40之15頁),被告於109年10月24日上午11時49分將告訴人內衣放回曬衣間前,確實有更換穿著之情形,是被告陳稱因為從房間衣櫥要拿衣服更換時,發現誤收1件女性內衣,因此,才趕緊掛回曬衣間等語,亦非無據。

況若上開內衣若真為被告所竊取,被告為掩飾己身犯行,大可將該內衣丟棄,或繼續藏匿,豈有大費周章,冒著犯行遭他人發現之風險,再將內衣放回失竊地點之理?

(六)至於公訴人雖指稱由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16時34分11秒許進入曬衣間後,至同日時35分59秒許始離開曬衣間,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1至163頁),以被告平日即居住在該處,對曬衣間之空間自然熟悉,若如被告所言,僅進入曬衣間收取自己衣物,豈有耗時1分40餘秒之理?又被告將告訴人之內衣放回曬衣間時,在眾多曬衣架中,被告所掛回之衣架,又恰巧為告訴人原掛曬衣物之衣架,顯見被告係從該曬衣架中取下告訴人之內衣等語。

然被告已稱曬衣間有2間,因為其早上趕著上班,曬衣服時間很趕,至下午要收回衣物時,已忘記曬衣服之位置,所以要收衣物時,有花時間尋找衣物所在;

又其會將告訴人內衣掛回告訴人所指稱原晾曬內衣之藍色曬衣架,係因當時該藍色曬衣架即在其原來曬衣服的衣架旁,且當時該藍色曬衣架係空的,才將內衣掛回該藍色曬衣架等語(本院卷第173、158頁)。

被告前開所述,亦不無可能,是實難僅憑推測之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失竊內衣1件固然屬實,惟被告辯稱係因誤收之故而拿取之,並非無據。

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

而公訴人所舉事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均不足超越合理之懷疑而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不能證明。

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榮照、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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