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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正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惠正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日凌晨零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停車場內,持不詳工具(未扣案)刺破告訴人卓佳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後輪胎,足以生損害於卓佳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惠正毀損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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