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易,1176,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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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647號、110年度偵字第13186號、110年度偵字第138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可明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2台、導航螢幕1個、充電器1個及「黑牌約翰走路0.7公升」2瓶、「麥卡倫黃金三桶0.35公升」2瓶、「軒尼詩XO2019年度限量版」1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關於「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用衣服包著手肘方式」、罪事實一之㈢部分關於「110年3月11日3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3月11日11時33分許」、關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可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供述其長期患有精神疾病有在吃藥等語,查被告係患有憂鬱症、恐慌症及未明示性強迫症,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樂群證所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警一卷第41-59頁)。

惟經質之被告是否知悉所竊之物為他人所有?被告答稱:「我知道那是別人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足徵,被告明確知悉系爭被害人失竊之物乃他人所管領之財物無誤,因此,對於侵害他人財產之認知此點,被告顯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與刑法第19條之要件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兩台行車紀錄器、導航螢幕、充電器及「黑牌約翰走路0.7公升」2瓶、「麥卡倫黃金三桶0.35公升」2瓶、「軒尼詩XO2019年度限量版」1瓶,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647號
110年度偵字第13186號
110年度偵字第13852號
被 告 李可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可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李可明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1時30分許,乘坐不知情之林耀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暫停休息。
李可明利用暫停休息之機會,步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不詳方式破壞朱淳詩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兩台行車紀錄器後逃離現場。
嗣經朱淳詩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㈡李可明另於109年12月18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陳玉盞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旁後下車,利用陳玉盞未鎖車門之機會,以不詳工具竊取陳玉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導航螢幕及充電器後,因繼續搜尋財物恰為陳玉盞發覺制止,李可明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陳玉盞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㈢李可明又於110年3月11日33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建華店旁後,步行進入店內,利用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黑牌約翰走路0.7公升」2瓶、「麥卡倫黃金三桶0.35公升」2瓶、「軒尼詩XO2019年度限量版」1瓶放入袋子後,再至櫃臺結帳「人蔘龜鹿藥酒」掩飾其竊盜行為,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統一超商建華店店長發覺失竊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佳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110年度偵字第1385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害人朱淳詩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朱淳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人擊破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車內兩台行車紀錄器遭竊之事實。
2 證人林耀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李可明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間,乘坐證人林耀庭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地點附近停放休息,被告有單獨下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間,步行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探查之事實。
4 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間,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仁德區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110年度營偵字第164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可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駕車停放於被害人陳玉盞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旁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玉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陳玉盞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內導航螢幕及充電器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前後駕車 行經犯罪事實一㈡所載地點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110年度偵字第1318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可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為躲避罰單,曾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楊佳霖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楊佳霖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建華店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間,遭竊「黑牌約翰走路0.7公升」2瓶、「麥卡倫黃金三桶0.35公升」2瓶、「軒尼詩XO2019年度限量版」1瓶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比對照片 被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統一超商建華店旁後,步行進入店內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三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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