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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醫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對於醫事人員以脅迫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怡君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9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2樓精神科門診時,因認當時看診之精神科醫師唐嘉宏不願依其意願開立安眠藥而心生不悅,明知醫師唐嘉宏係正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唐嘉宏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持其隨身攜帶之水果刀1把,向醫師唐嘉宏恫稱:「你今天是不是不給我開安眠藥」等語,而以上開脅迫之方式妨害唐嘉宏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唐嘉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同有規定。
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未表示反對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違反醫療法之犯行,辯稱:我意識上沒有印象有這件事情,109年12月12日我有去看醫生,但我沒有印象我有對醫生做什麼,我每天都吃很多藥,一直在睡覺,記憶力不太好云云,惟查:㈠告訴人即證人唐嘉宏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衛福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的精神科醫師,我今(12)日在醫院幫病人陳怡君看診時,她就突然拿出刀說我不給他藥,我感到害怕,就來派出所報案提告;
因為被告陳怡君說希望調整藥物,就在我看診時拿出一把短刀,好像是鋸齒狀的,她對我說「你今天是不是不給我開安眠藥」,重複好幾次而且很生氣,我當時很害怕,請護理師吳麗娟通知保全來(見警卷第6至7頁)等語,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109年12月12日至臺南醫院2樓精神科門診就診,當時跟診的護理師只有吳麗娟1人,當時被告陳怡君一邊抽出刀子,一邊質問我:「你是不是不願意開安眠藥給我」,他問了2、3次,我認為他有威脅的意圖,我感到害怕,我就勸他不要這樣,但是被告陳怡君沒有把刀子收起來,我就說:「我開藥了,我開藥了」,接著我請她出去,她才慢慢把刀子收起來,慢慢的出去,過程中護理師也有過來勸她。
當時我跟陳怡君在討論怎麼治療的時候,我本來是跟他說治療效果不好,下次要不要去看其他醫師,她就認為我這次不開藥他,於是就從手中的長條套子裡面抽出東西,是一把刀子,刀子的樣式大概有2、30公分,刀柄長度跟材質我沒注意,刀鋒好像有鋸齒,約15公分長,被告抽出刀子之後沒有揮舞,但是他一邊說話一邊舉起那把刀子,約有一分多鐘(見偵卷第17至19頁)等語,證人吳麗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臺南醫院門診護理師,109年12月12日早上9時有跟唐嘉宏醫師的門診,當天被告陳怡君獨自來看診,一開始陳怡君衝出診間說醫師不是唐嘉宏醫師,我發現她不是第一次看診,我就告訴她說:「你有看過唐醫師門診一次,他是唐嘉宏醫師」,我請陳怡君進來坐下,接著唐醫師就開始看診,我在用電腦查其他病人的報告,突然眼角餘光看到唐醫師往牆壁的方向靠過去,接著我聽到唐醫師說:「把刀子放下」,我往後方一看就看到被告陳怡君手上握著一把黑色的水果短刀,整支刀都是黑色的,刀體的部分有裸空,全長大約12公分,被告陳怡君就說:「都沒有人要幫我」,我就按警鈴,請總機找保全過來協助,當時唐嘉宏醫師有安撫陳怡君,她有比較緩解接受(見偵卷第19至20頁)等語,經核證人唐嘉宏所證述之案發當時情節過程,與證人吳麗娟所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聲稱其每天都吃很多藥,精神狀況不佳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醫院參酌被告本案卷宗、起訴書、被告過往病歷資料,做出鑑定報告之結果略為:「陳女雖有鎮靜安眠及抗焦慮藥物使用的問題,但對其識別力或衝動控制力之影響有限,因此,陳女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降低,需要時靠增加鎮靜安眠及抗焦慮藥物協助睡眠,陳女自知服藥順從性不佳,但仍無法改善,建議陳女應規則於精神科門診追蹤,以藥物、心理治療、家族治療等方式,協助加強睡眠衛生,而陳女認知功能無礙,對於法規、社會規範、人際界線等,應知遵從,建議灌輸法治教育或加強對他人尊重觀念,以避免不當行為發生」,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0年8月4日嘉南司字第1100006346號函文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左(見本院卷第133至145頁),又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嘉南療養院參酌被告先前之病史及卷內相關證據,經檢驗被告身體及精神狀態、心理衡鑑,綜合被告之家庭關係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就被告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過程無疑。
本院復參酌被告案發時之行為、舉止、犯罪情狀、病史、歷次訊問時之法庭活動表現觀之,及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足為本院判斷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刑法第19條所指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合先敘明。
㈢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時,以強暴、脅迫、恐嚇」,其規範方式與刑法第135條 第1項規定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 迫」相同,故所稱脅迫應為相同解釋。
所謂「脅迫」,係 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 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 決參照),實已包含恐嚇行為之性質。
又按,刑法上之恐 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 為,且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 相加者,亦包括在內。
故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 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 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 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惡 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即所稱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
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及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
茲查,本件被告既於看診時取出水果刀,並舉刀於證人唐嘉宏面前,且被告所持之水果刀質地堅硬且刀鋒銳利,該把水果刀既在被告掌握之中,隨時得持以攻擊傷人,已足以表達危害生命、身體之旨,被告行為外觀上已展現恐嚇之意涵,已如前述,依其情節,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令一般人感覺身體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甚明,是證人唐嘉宏指稱因此感到恐懼一節,即非無據,且證人唐嘉宏係臺南醫院精神科醫師,自為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遭被告持上開刀械脅迫,即足使其醫療業務因而中斷,妨害證人唐嘉宏執行醫療業務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罪。
查,被告取出水果刀,要求被害 人唐嘉宏開立安眠藥,以此恫嚇唐嘉宏,乃屬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脅迫手段,已包含在對於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時施脅迫罪之構成要件內,業如前述,故不另論 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檢察官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未依理性態度與告訴人溝通,或循正當途徑反應意見,竟持水果刀威脅告訴人,妨害醫療業務之正常運作,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
被告手拿水果刀雖未致告訴人成傷,然仍具相當危險性。
又被告自始未坦認犯罪,要難認確有悔悟之心。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已婚、三個小孩,一個已成年,現在無業,靠低收入及家扶補助維生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併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願意與被告和解,提出本案告訴係為改善臺灣醫療風氣,請求被告不要再去找他看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帶入診間之水果刀,係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然因該水果刀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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