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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電纜線肆條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凌晨2時4分許,駕駛其父張正仁(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南市南區萬年八街與萬年路406巷口,以不詳方式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上開路段手孔內所設置之電纜線(失竊桿號:P9573 BD59)4條,價值新臺幣8萬7148元,得手後隨即置放於小貨車後方,並蓋上帆布駕車離去。
嗣因用戶無電可用,經告知台電公司員工,始發覺電纜線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亦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文成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其父張正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台南市南區萬年八街與萬年路406巷口,惟辯稱:「我沒有竊取電纜線,我是和女網友約在該處要見面援交,我離去時,有蓋上帆布的動作,是怕裡面的東西飛走,不是因為裡面有贓物電纜線」等語。
經查:㈠台電公司所有設置於上開地點之電纜線,於109年10月12日8時19分許,經發現有4條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吳念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9頁至24頁)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然不否認於當天11日凌晨2時4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至案發地點,且被告駕駛之小貨車,於11日凌晨1時17分由86快速道路東向西下匣道,於同日2時4分,由萬年七街左轉八街至案發地點,車輛停於案發地點後有人下車走動,嗣於同日3時4分始由萬年八街右轉七街離開,嗣於同日3時5分由86快速道路西向東上匣道,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5至27頁)。
㈢至於被告與女網友欲援交碰面過程及聯絡方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先供稱:「我平常有以手機上網玩星城博弈遊戲,然後在遊戲中跟他人(ID:錢坤莫測)聊天,有聊到援交訊息,然後他就跟我約在灣裡,有一個住址,但我忘記了,然後我就在附近徘徊,對方都沒有出現,我就跟對方聯繫,最終對方還是沒出面,我就離開現場了。」
、「我於11日凌晨2時4分到達現場,同一日凌晨3時許離開,大約停留半小時,期間有前往7-11超商,哪一間門市我忘記了,時間我也忘記了。」
(見警卷第6至7頁)、「我在網路上與一位女網友約在該處見面,我與女網友約援交,時間大約是凌展1-2時,但後來我們沒有見到面,我到場時沒有看到女網友,我打電話問女網友,女網友叫我去統一超商買點數,我覺得很可疑,我又再打給女網友,但女網友就沒再接電話。」
(見偵卷第37頁)等語;
嗣於本院110年3月30日審理程序時稱:「(問:你準備多少錢去援交?)我準備5000元。
(問:你到現場,你跟對方有約地址,你說你忘了地址,你就上網去看,看約在什麼地方,你為何不去那個地方找他?)不是,他就跟我說在那邊好像有一個夜市還是什麼,那邊有一個廟口。
(問:你為何不去廟口那邊?)那時候,我到了跟他聯絡,他叫我在他家附近等一下,叫我去7-11買點數,我有去7-11,可是要買點數時,我覺得怪怪的,然後我打電話給他,就變成男生的。」
(見院卷第70至71頁)㈣經本院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其通聯紀錄顯示自109年10月10日晚上8時32分起至翌日11日上午8時14分,並無任何通聯紀錄,此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79至117頁),嗣本院110年8月24日審理時提示被告,被告又改稱:「(問:你說到現場援交的人沒有出現,你有打電話給她?)我是用遊戲聊天室打,我沒有她的電話。
(問:上次開庭你說因為那位女生沒來,你就先去打電話給她?)她叫我買點數,我才去的。
(問:你的通聯為何沒有這通電話?)我記得我沒有這樣說,我沒有說我有打電話給女網友,因為她不留給我。
(問:你說沒有打電話給女網友,你去現場沒有看到女網友,你如何聯繫女網友你已經到了?)遊戲裡面有聊天室可以聊,在那裡聯繫。
」等語(見院卷第140至141頁)。
依上開所述,被告就其如何與援交網友聯絡過程及方式前後供述不一,互相矛盾,且始終未能提供任何對話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其所述真實性,已非無疑。
㈤至於被告雖辯稱怕車內東西飛走,回程時才將帆布蓋下來云云,惟依證人張正仁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內容:「那台車的後面會放報紙或是放「台呀」一種很大的籃子、還有飼料袋。
報紙摺起來會放在「台呀」裡面,裡面沒有用什麼東西壓著,報紙是一張一張的,我放好的,如果要賣菜我就會鋪,東西如果不壓著會飛走,飼料袋也會飛走,我平常開這台車,如果從我家裡開到農園那邊,是一小段路,我都開很慢,不用蓋帆布。
如果是要載蔬菜去交貨,比較遠的路途我就會蓋。
如果從屏東開車到臺南,沒蓋一定會飛,開這麼遠一定會飛,風大一點就飛。
報紙跟飼料袋,一定都會飛光光」等語(見院卷第59頁),經審核被告所辯:「我開著父親的車來到現場,車後的帆布沒有蓋下來,離開時帆布才蓋下來,是因為我發現(裡面東西)有飛走,所以回去的時候才蓋起來。
我那晚不知道會飛走,我是來的時候發現真的飛走,我怕會弄(影響)到後面的車子,所以回去時才蓋起來。」
等語,顯與證人張正仁所述,從屏東開車到臺南,帆布沒有蓋下來,車內物品應該都已經飛光光等語,即車內已無任何物品須蓋上帆布,以防影響後面來車之必要等情有違。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電線,影響公共用電及國家供電設施,行為極為不該,且被告曾於109年10月26日駕駛同一自小貨車於高雄行竊電纜線,因發生車禍,人贓俱獲等情,為其所自承,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偵字第12271號起訴書附於本院卷第145頁可稽,其於本案犯後均矢口否認,態度非佳,暨其自述從事鳳梨工,高職畢業,離婚、有1個國小3年級的小孩,由前妻扶養,核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刑法第38條之3亦有明文,併予敘明。
經查,被告竊盜所得電纜線4條未據扣案,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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