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1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又本院已於簡式審判程序中進行前科訊問、科刑資料調查,被告亦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本院為保護告訴人人身安全所核發之保護令內容,竟予以無視而為本案脫序行為,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之作用,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供稱為高職肄業、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千元、每月工作天數不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395號
被 告 顔嘉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顔嘉星係丙○○之姪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顔嘉星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個月。
詎顔嘉星於收受上開裁定並知悉裁定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9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及17時許,丟擲酒瓶至丙○○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0號之家門,及對丙○○大吼大叫,以此方式騷擾丙○○。
經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顔嘉星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有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55號通常保護令,且警方有對其執行保護令之相關約制與告知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燕雪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 證明法院有對被告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 證明被告於109年4月11已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派出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訪查紀錄表 員警於109年4月11日告誡被告不得再犯家庭暴力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顔嘉星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乃係於密接
時間於同一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亦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有於109年5月17日15時30分及同日15時30分許至17時許間某時,丟擲酒瓶、燒紙錢之金桶、木頭至告訴人上開住處而涉犯違反保護令乙節,然此部分雖據告訴人提出相關照片,惟照片僅能說明有前開物品遭丟擲於上址之事實,但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且上情復經被告否認,是尚難僅依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有何上開行為。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惠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俊 頴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