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易,195,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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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文秀


陳意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009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06號),因被告等否認犯罪,經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文秀、陳意婷共同犯竊盜罪。

嚴文秀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給付告訴人范麗花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陳意婷免刑。

判決要旨經調查結果,本院認為被告二人的辯解無法成立,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們犯罪。

考量竊取物品的價值、被告們窘迫的生活情況等因素,決定從輕處遇。

事 實嚴文秀、陳意婷於民國109年6月9日13時25分左右,共同搭乘機車經過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范麗花住家附近巷道邊,推派後座的陳意婷下手,共同偷取范麗花放置在屋外的回收電磁爐1台。

理 由

壹、應該剔除的證據:告訴人范麗花在警局製作的筆錄,是審判外的言語陳述,且被告方面表達不同意作為證據的意見,本院認為沒有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判斷的證據。

貳、基本事實及證據:

一、被告們在上述時間地點,拿走放在告訴人住家門外的電磁爐1台(證據:被告們的一致陳述、監視器錄影勘驗紀錄)。

二、被告們事後又將電磁爐放回告訴人住家門外(證據:監視器錄影勘驗紀錄)。

參、被告方面的辯解:

一、被告:我們原本是要到那裡找出租的房子,後來看到電磁爐,於是就詢問一位老伯伯這東西還要不要,老伯伯搖頭,於是我們就認為這是可以撿的回收物,我們並沒有偷人家東西的想法。

二、辯護要旨:1.案發的環境是個佈滿垃圾與回收物品的雜亂空間,而且不是一般人所認為的私人住家領域,被告們的確可能認為電磁爐是人家丟棄不要的物品。

2.告訴人的鄰居吳天福在地檢署證實,被告們曾經和告訴人的配偶劉錫溪(被告們所說的老伯伯)交談,雖然吳天福無法具體證實交談內容,但也進一步證明劉錫溪曾手指向電磁爐的放置地點,因此被告們的辯解確屬實情。

3.監視器勘驗紀錄顯示,被告二人的確已把電磁爐放回告訴人住家之外,但告訴人仍然堅持沒有收到,由此可知告訴人刻意以不實證詞陷害被告。

4.告訴人關於電磁爐所講的證詞,不同於一般人的生活經驗,難以相信,因此無法證明電磁爐確實為告訴人的財物。

5.綜合以上的看法,本案應該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肆、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們沒有獲得劉錫溪的同意:1.監視器錄影檔勘驗結果:①證人王耀震警員(本案承辦警員)在法院確認:告訴人的住家外裝設有監視器,都是同一個主機,原本有4個鏡頭,但其中1個故障,所以有3個鏡頭同步運作錄影(本院易字卷139-140、143頁)。

既然是單機同步錄影,各鏡頭顯示的時間也會相同。

②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後,得知被告二人是在13:50:15的時候騎車進入告訴人住家前巷道,而被3號鏡頭(頻道3)錄到身影。

並於13:50:37之後再次出現在3號鏡頭,而後離開(本院易字卷83頁)。

同一時間,告訴人的配偶劉錫溪則始終坐在輪椅之上,並出現4號鏡頭(頻道4)的畫面(同卷82頁)。

③經由上述說明,可以知道被告二人若真的有「經詢問而獲得劉錫溪的同意」,可能的時間是13:50:15到13:50:37之間的時間。

④然而勘驗可以看到劉錫溪的4號鏡頭,可以發現劉錫溪在在13:50:15到13:50:37之間的時間,「未有說話的嘴型、未有點頭動作,之後抬起左手臂靠在扶手上、邊看左側,手指並未指向任何地方,亦看不出有無說話的嘴型」(同卷82頁)。

由以上勘驗結果,難以認為劉錫溪曾經同意被告二人取走電磁爐。

⑤被告們在偵查中都強調被告陳意婷是「靠近阿伯的耳邊詢問」(偵卷19及51頁背面、53頁)。

然而上述被告二人待在告訴人住家門外期間,並沒有任何人接近劉錫溪的畫面出現(本院易字卷82頁)。

⑥此外,證人王耀震警員也到法院證實,他曾經以快轉的方式查看前後時間的監視器錄影畫面,「但沒有她們(被告們與劉錫溪)接觸的跡象」(本院易字卷139頁)。

由此可知,被告二人並沒有誠實說明案發過程。

2.證人吳天福的證詞不能證明被告的辯解:①告訴人的鄰居吳天福雖然曾在地檢署作證說:當天我在門外看到嚴文秀坐在機車上,陳意婷問伯伯(劉錫溪)有沒有房屋要出租,伯伯一直指向草堆(告訴人放置物品的地方),後來又指向地上,也就是電磁爐放置方向,但我不知道伯伯指向地上的意思,且不知道陳意婷在說什麼(偵卷41-42頁)。

②然而,依照上述本院勘驗4號鏡頭錄影檔的結果,劉錫溪在被告們在告訴人門外時,「未有點頭動作...手指並未指向任何地方」(本院易字卷82頁)。

因此證人吳天福 的證詞,和客觀上存在,而且可信度比較強的監視器錄影畫面並不相符。

③證人吳天福既然可以聽到並且記憶被告陳意婷曾經詢問劉錫溪「有無房屋可供出租?」,在相同的情景環境之下,若陳意婷詢問電磁爐可否拿取,證人理應也能聽到。

比較合理且可能的情況,是被告陳意婷未曾詢問電磁爐之事。

④承辦本案的證人王耀震警員,曾經根據監視器錄影畫面和告訴人的陳述,畫了一張現場圖,標示出相關的位置以及距離(偵卷46頁,王耀震的證詞附於本院易字卷139-140頁)。

而根據現場圖的標示,當時劉錫溪和電磁爐的距離長達14.8公尺,經驗上難以想像劉錫溪可以清楚分辨並告知被告們「電磁爐可以取走」。

⑤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證人吳天福的證詞,不能證明被告們確曾獲得劉錫溪的同意而取走電磁爐。

3.拿取電磁爐前的過程:①現場監視器的3號鏡頭錄得的畫面顯示:被告們在離去現場之前,並不是「走」向電磁爐直接拿取,而是被告嚴文秀騎乘機車往外移動,被告陳意婷原本是步行緊跟在機車後面,陳意婷並在電磁爐附近「抬腿準備上車」之時停止抬腿上車的動作,改為上前拿取電磁爐而後離開(本院易字卷83頁)。

②上述過程,本院的解讀是:被告陳意婷原本沒有打算拿走電磁爐,否則她的第一個動作不會是抬腿準備坐上她母親(嚴文秀)所騎的機車,而應該直接上前拿走電磁爐後上車離開。

③如果被告們事前知道此處放有電磁爐,並曾經詢問劉錫溪可否拿走,被告陳意婷不應該有此種「先準備上車,抬腿一半轉而走向電磁爐」的過程。

她的動作,間接告訴本院電磁爐是她臨時發現後決定拿走的物品。

4.小結論:依據上述各項證據以及推理結果,本院認為被告們並不是在獲得劉錫溪的同意之後拿走電磁爐,她們是不告而取。

二、電磁爐是告訴人的回收物:告訴人在法院作證時,主張遭被告們拿走的電磁爐是她十多年前買日立冷氣機的贈品,後來才拿出來用,並因為使用過後加以清洗而擺放在門外(本院易字卷87-95頁)。

然而:1.告訴人在偵查階段,曾經寫一份書狀給檢察官,上面提及「我老公99年12月病倒,都是我在照顧,所以我就不能去上班賺錢,所以才撿回收補貼家用,我老公都知道我在撿回收,怎麼可能叫一個外人拿走電磁爐?」(偵卷38頁)。

檢察官收到書狀後因而訊問告訴人「被告2人所竊之電磁爐,是否為你要做資源回收,用以換取金錢之物?」,告訴人回答「是」(偵卷59頁背面)。

可知在本案起訴前,告訴人曾向檢察官陳述電磁爐是她回收的電器。

2.現場監視器的4號鏡頭錄得的畫面顯示:告訴人的配偶劉錫溪當時輪椅所在位置,位於告訴人住家門口對面,所以有告訴人轉身回家的畫面(本院易字卷82頁)。

對照王耀震警員所畫的現場圖(偵卷46頁),可知告訴人將電磁爐擺放在離住家大門10公尺以外的戶外日曬雨淋。

本院認為這種距離及位置,並不是一般人擺放「日常使用中家電」的正常方式。

3.經由王耀震警員在偵查中拍攝的現場照片,可知電磁爐原本放在一個狹長型巷道的路邊,照片顯示那個巷道內,同時存在很多塑膠桶、塑膠袋、紙箱等雜物(偵卷47-48頁)。

曾經到過現場的王耀震警員並且在法院作證,那些雜物是告訴人撿回來的回收物,並且有電磁爐以外的電器類回收物露天擺放(本院易字卷141頁)。

4.經由上述相關陳述以及現場狀況,本院認為被告們拿走的電磁爐,並不是如告訴人在法院所講的「使用中電器」,而是告訴人撿拾收集獲得的回收電器。

此外,證人吳天福在偵查中證實這個電磁爐已擺放在告訴人門外「一個多月」(偵卷42頁),參考同處所又有告訴人回收而得的許多雜物,告訴人主張這是她所有的物品(財產),本院認為可信。

辯護人質疑這個電磁爐可能是無主之物,雖然不是全無道理,但本院的最後判斷並不如此認為。

三、告訴人曾經試圖阻止:1.審判上的經驗讓本院知道,人的說詞常因記憶錯誤、自動腦補,甚至為了訴訟勝負而無法全然相信。

但人們在法庭上所講的事實如果不符合實情,通常不是全部虛假,而是真真假假混在一起。

「隱善揚惡」常是被告或告訴人提及對方行為時常有的情形,因此人的說詞在訴訟上經常要以比較可信的證據加以檢驗。

法院不會因為被告或告訴人講了一件不實在的話語,就認為他/她們所講的話全部都不是事實。

本件以被告們的陳述為例,她們說電磁爐是由陳意婷下手取走,因為和監視器錄影內容相符,所以是事實;

她們說已經劉錫溪的事前同意,本院認為不是事實。

所以雖然本院認為告訴人在法院說電磁爐是日常使用的家電並非實情,她的其他陳述並不因而全部不可採信,仍應參考其他可信的證據加以評估。

2.現場監視器的3號鏡頭錄得的畫面又顯示,被告們是在13:51:17共乘機車離開鏡頭畫面,10秒後(13:51:27)即可看到告訴人從被告們離去的位置走入鏡頭(本院易字卷83頁)。

參考鏡頭畫面顯示的巷道寬度,只能勉強讓兩輛機車併排通行(同卷117頁),可知被告們和告訴人必然曾經以相當近的距離交會。

3.所以,告訴人在法院作證說:被告們騎車離開時,我曾和嚴文秀對話,並看到後座的陳意婷大腿上放著電磁爐之後,有對被告們說「那個電磁爐是我們的」的過程(本院易字卷88頁),是合理可信的事實。

4.被告們既然在告訴人表明電磁爐不是無主之物後,仍然將電磁爐拿走,可以排除辯護人所主張:被告們誤以為電磁爐是他人丟棄的物品而誤拿的可能性。

5.況且,由王耀震警員拍攝的照片可知,雖然擺放電磁爐的巷道內,同時放置很多塑膠桶、塑膠袋、紙箱等雜物,但這些物品都是擺放在巷道的兩側路邊以使人車可以往來通行(偵卷47-48頁),雖然稍見雜亂,但並不是到處亂丟。

此等客觀情況,與在路邊隨意抛棄的廢棄物品並不相同,任何人加以撿拾,理應加以查證確認。

四、結論:被告們拿走的電磁爐,既然是告訴人撿拾回收準備出售的回收物品,法律上就不能認為沒有交易價值(只是價值很低),也不能認為是他人丟棄的物品。

被告們不告而取,並在告訴人出聲阻止之後不加以返還而將它帶走,她們的竊盜行為已經獲得證明。

伍、論罪:被告二人的行為,構成了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普通竊盜罪。

被告們其中一個人下手拿取電磁爐,另一個人騎車把另一人及電磁爐一併載離現場,可見是分工合作,兩個人都是竊盜行為的共犯。

陸、量刑及處遇:

一、共同的量刑因素:1.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們過往都沒有故意犯罪的前科,在本案之前,都是守法的公民。

有理由相信被告們是偶而下手行竊,不是計畫性的預謀犯罪。

2.被偷走的回收電磁爐價值非常有限,而且是露天放在路邊被偷取,被告們是在客觀上屬於低度管理的環境下犯罪,可以苛責和造成危害的程度,低於在有專人管理或特定存放空間的情境下偷竊。

3.由被告們辯護人提出的資料顯示,被告們身處辛苦弱勢的家庭(本院簡字卷47-48頁),任何人都不忍心讓被告們受到過於嚴厲的刑事處罰。

4.被告們雖然從偵查中就辯解曾經獲得劉錫溪的同意而拿走電磁爐,並始終否認犯罪,外觀上似乎難以認為她們對自己的行為存在悔改之心。

然而,一個曾經犯罪而心存悔意的人,面對刑事追訴和審判時,未必都能坦承犯罪。

因為誠實承認自己的錯誤行為需要勇氣,缺乏勇氣的被告,面對不可預測結果的刑事訴訟程序,常因害怕無法承受不可知的刑罰而選擇否認犯罪。

因此,本院不會以是否承認犯罪,來作為判斷被告們是否後悔自己行為的唯一標準。

事實上,身處弱勢環境的被告們,經歷偵查和審判的冗長過程,她們受到的身心煎熬可以想見,本院在多次感受她們法庭上顯露的驚恐神情後,願意相信她們會後悔不告而取的犯罪行為。

二、被告陳意婷部分:被告陳意婷因為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簡字卷48頁),本院認為此等特殊的心智情況,足以影響她的判斷,法律不應該過於苛責此等特殊人士。

再參考上述共同量刑因素,本院認為就算對被告陳意婷量處最輕的罰金刑,對她本人或她的家庭而言,也會出現我們常講的「犯罪情節較輕,但處罰太重」的情形。

因此,本院決定依據刑法第61條第2款的規定,免除她的刑罰。

三、被告嚴文秀部分:被告嚴文秀因為行動不便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簡字卷47頁),可以想見她會比一般人更辛苦地謀求生計。

雖然她選擇否認犯罪,基於上述說明,本院仍然認為她並不是始終不知悔改的人。

所以即使她始終沒能獲得告訴人的諒解,本院仍然願意給予緩刑的機會。

但考量告訴人所受到的損害以及因本案而付出的時間、煩惱、生氣,考量回收電磁爐的價值,本院認為被告方面仍然應該給予相當的賠償,才能平衡告訴人受到的損害,因此決定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可用入獄1日折抵1,000元),緩刑2年,並且要求被告嚴文秀要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給付告訴人1,500元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柒、補充說明:證據上顯示,告訴人的生活條件也是辛苦的,本案實在是弱勢民眾之間,為了價值不高的回收電磁爐所生的爭議案件,並且使告訴人與被告們都付出相當可觀的代價。

或許對被告們量處很輕的處罰甚至於免刑、緩刑,告訴人會感受對她而言並不公平,這也是本院要求心智狀況相對健全的被告嚴文秀賠償告訴人損害的重要原因。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處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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