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易,223,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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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崑賢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細故與代書丁○○發生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誹謗死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12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製作載有「00-0000000、0000000000、台南市○○區○○里0鄰○○街000號、六甲區仁愛街100號豐功偉業退休警察蕭水煌(應係「皇」之誤載)偷盜廟香油錢由六甲村長洪清益舉發。

和對面史家文聘訂婚,推說史女是不潔撈女!不給顏面退婚。

巧窄(應係「訛詐」之誤載)蓋德醫院錢財,使之淪為診所。

原住仁愛街113號,賣了住處,住建國街87號、後遷往民族街,現在買了仁愛街100號居住,養了英雄狗造了數起車禍,咬了沈進忠家人沈玉秀,他家門口行人害怕經過。

到處使人雞飛狗跳的蕭代書」等語,並附載1.「0000000(06)」、「(老人駝背拿柺杖與裸女相對之漫畫)」及2.「0000000000」、「(裸女抱佛之漫畫)」、「我是誰:R125367✗✗✗(身分證字號詳卷)」等文字圖畫後,於109年10月21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六甲門市,以隨機挑選不特定人之方式,利用上址門市傳真機,傳真上開文宣予不知情之黃惠瑜(於同日12時27分許收受傳真),足以毀損丁○○、丁○○之亡父蕭水皇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經丁○○察覺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誹謗死人之犯行,辯稱:我是要傳真給榮民醫院的榮民之家,是要傳真我的體檢表,這張文宣不是我做的、我沒有寫這種東西,不知道是誰傳給黃惠瑜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六甲門市,以門市傳真機,傳真上開文宣予黃惠瑜,經黃惠瑜於同日12時27分許收受之事實,除據證人即統一超市六甲門市店長侯登基於警詢證述:「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我們7-11超商傳真,住址臺南市○○區○○路000號...被告來店裡的時候,只叫我們開傳真機,他自己會使用傳真機,不用我們幫他操作」等語(見警卷第39至41頁)、證人黃惠瑜於警詢證稱:「109年10月21日中午12時27分,在葛利特麵包店收到以六甲區電話00-0000000傳真文件至我店家(00-0000000)」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6至38頁)外,且有傳真之文宣資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號機車)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4、46至48頁),亦為被告於警詢所是認,並自承:我是到超商拿起電話簿,隨便撥打傳真電話,未指定要傳給什麼人等語(見警卷第8至10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傳真系爭文宣,顯非可採。

㈡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在文宣內容誹謗我父親退休警察蕭水皇偷盜廟香油錢,因我父親已過世29年,嚴重誹謗死者身分,做不實人身攻擊,不雅圖片照片上方留有我蕭代書全銜和住家電話、行動電話及我住處住址,用猥褻圖片影射我,故意誹謗我的名譽及我過世父親蕭水皇之聲譽等語(見警卷第20、23頁,偵卷第21至22頁),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4頁),被告亦供稱:丁○○的父親已經過世等語(見院卷第333頁),且未曾針對系爭文宣內容有何具體、確實之依據提出說明。

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傳真之文宣內容,具體指摘蕭水皇偷盜廟香油錢,並以猥褻圖畫影射告訴人丁○○,其所為顯已屬具體指摘蕭水皇、告訴人丁○○之誹謗行為。

㈢綜上,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所犯誹謗及誹謗死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對於不特定之人所傳真之文宣記載「蕭水煌(應係「皇」之誤載)偷盜廟香油錢」具體指述蕭水皇(已歿)竊盜,並附「老人駝背拿柺杖與裸女相對之漫畫」、「裸女抱佛之漫畫」,其上載有告訴人丁○○之市內電話、行動電話及身分證字號,藉此影射告訴人丁○○,此等文字圖畫內容對蕭水皇、告訴人丁○○之社會評價產生貶抑與減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及第312條第2項之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丁○○及渠亡父蕭水皇名譽之影響程度、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罹患精神病,疑似精神分裂症,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院卷第341頁),兼衡其自陳軍校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無業,由女兒扶養(見院卷第3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散布之文宣,其上載有:「六甲里里長、六甲里中正路459巷34弄11號、電話:(06)0000000、0000000000、乙○○」等語之名片及告訴人乙○○之個人半身照片1張,足以毀損告訴人乙○○之名譽。

因認被告所為亦有加重誹謗告訴人乙○○等語。

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文字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方構成,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

告訴人乙○○雖指稱:被告是利用我107年競選文宣,變造名片後去誹謗丁○○,打算讓別人認為是我本人散布該文宣要去誹謗丁○○,讓大家誤以為里長怎麼會做出這種事情,對我個人的名譽傷害很大等語(見警卷第33頁,偵卷第22頁,院卷第50頁),惟依卷附之文宣內容,縱載有告訴人乙○○之名片及半身照片,然並未具體指摘或傳述毀損告訴人乙○○名譽之事,且告訴人乙○○亦自陳:該文宣並沒有直接誹謗我本人等語(見警卷第32至33頁),自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告訴人乙○○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12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丙○○、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2條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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