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康文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5日0時44
- 二、案經陳明炎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一、按本件被告康文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以砂輪機破壞鐵窗、鐵
- (三)被告雖曾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 四、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 (二)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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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文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7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文獻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康文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5日0時44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劉明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陳明炎所管理之萬聖宮內,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支(不知情之劉明勳所有,未扣案),破壞該處鐵窗後,伸手竊取放置於鐵窗內之福德正神神像1尊,並以砂輪機剪斷放置在宮內,綁住點香器之鐵鍊,竊取點香器1座及跪墊2個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嗣因陳明炎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比對分析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炎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康文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詳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意旨);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另「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以竊盜之砂輪機長約10餘公分,寬約2-3公分,鐵器材質,業據被告供述(詳本院卷第24頁)在卷,且被告可以持之破壞鐵窗、鐵鍊,足見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性質上當屬兇器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以砂輪機破壞鐵窗、鐵鍊等方式,竊取告訴人之神像1尊、點香器1座及跪墊2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神像1尊、點香器1座及跪墊2個均已返還與告訴人;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與太太、小二之小孩同住,並需要扶養妻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雖曾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1年6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考量其犯本罪之目的在於自身參拜神明,並於其後之刑事追訴程序中均能坦認犯行,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神像1尊、點香器1座及跪墊2個,係其等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炎警詢、偵訊筆錄供述(詳警卷第6頁、第14頁、第18頁;
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在卷,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砂輪機,係其老闆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述(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14號卷第24頁)在卷,揆諸上開說明,上開犯案工具自無庸於本件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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