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易,27,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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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2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錦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所示告訴人黃怡雅、陳宜琦、陳宜莉,及利用不知情之黃怡雅向陳宜琦、陳宜莉、翁玉美,及透過網路帳號「木木之家」佯稱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欲出售,並要求渠等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已搬離)交付現金後,待貨到後被告即通知渠等至其住處取貨云云,致告訴人黃怡雅、陳宜琦、陳宜莉、翁玉美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現金與被告吳錦茜。

嗣告訴人黃怡雅、陳宜莉、翁玉美、陳宜琦久未收到上開商品,始知受騙並報警,而認被告吳錦茜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因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02號案件具有相牽連之關係,予以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本案」係指「已經一般起訴之案件」,又所稱「相牽連之犯罪」,則指同法第7條之相牽連案件而言。

據此,對於「本案」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之種類為:⒈一人犯數罪者。

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⒌本罪之誣告罪。

亦即與「本案」具有上開5種聯繫因素之案件,得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本條之設固在求訴訟經濟,使具有聯繫因素之案件能在「本案」之訴訟程序中一併解決,然過多之追加起訴,將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並導致整個案件趨於龐雜而不利於案件之迅速審結,反而與訴訟經濟追求減省勞費之目的有違。

因此,對於案件是否具有上開聯繫因素,係以「本案」做為判斷基準,僅在另案與「本案」具有聯繫因素者始得追加起訴,如與「本案」不具聯繫因素,而僅僅是與「本案」追加起訴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否則案件將不斷往外增生擴大,以致有害於案件之妥速審結,始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審理之「本案」即108年度訴字第1233號一案,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以108年度偵字第3295號、第9912號起訴書為一般起訴之案件(下稱「本案」起訴書),其被告僅有謝宏昌1人,並未包括吳錦茜,且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未論及吳錦茜有參與,此有「本案」起訴書附卷可參;

另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吳錦茜與被告謝宏昌共犯詐欺案件,而涉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被告謝宏昌涉犯加重詐欺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以108年度偵字第2232號、109年度偵字第10283號追加起訴書(下稱第一次追加起訴),追加被告吳錦茜,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10號案件審理。

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被告吳錦茜、謝宏昌共犯數詐欺案件,與前開本案被告謝宏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再以109年度偵字第6828號、第11789號追加起訴書(下稱第二次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40號審理)、108年度偵字第14900號追加起訴書(下稱第三次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02號審理)追加被告謝宏昌、吳錦茜涉犯其他詐欺案件等罪嫌,而被告謝宏昌所涉犯之本案及上開三件追加起訴案件,經本院合併審理後,已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0年1月13日宣判等情,亦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判決書等在卷可按。

㈡然如上所述,案件能否追加起訴,本應就其與「本案」間是否具有聯繫因素而個別判斷,不得以「他案」追加起訴在「本案」訴訟程序中之後,即反客為尊而以「他案」做為案件能否追加起訴之判斷基準。

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起訴之對象並無被告吳錦茜,且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未論及被告吳錦茜有參與,自形式上觀之,本件追加起訴被告吳錦茜涉犯詐欺罪與本案顯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關係,則本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顯欠缺聯繫因素甚明,雖「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謝宏昌有與吳錦茜共犯詐欺取財犯行,然吳錦茜並未在「本案」中被起訴,自無從以此作為聯繫因素,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吳錦茜涉犯詐欺取財部分,認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追加起訴之要件均不相符。

是以,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於法無據,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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