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易,273,2021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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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69、4549、4552、532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竊盜罪,共三罪,均累犯,分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竊盜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述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1.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竊取萬俐君之現金,更正為「3000元」(原記載3000餘元)。

2.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不付強制工作原因:檢察官雖具體請求宣告強制工作,然而被告乃身體機能障礙行動不便而領有(第7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人(警三卷31頁)。

此等特殊情形,雖無法據為被告一再行竊的合理原因,但無可否認,此等特殊情況阻礙被告正常生活與工作,並限制其營生方式。

本院考量上情,認為宣告被告強制工作,恐有過苛之虞,故決定不予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參酌被告多次竊盜,素行不佳,並考量犯罪所得非鉅,及被告之年齡與生活情況,經以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69號
110年度偵字第4549號
110年度偵字第4552號
110年度偵字第5329號
被 告 洪明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普通竊盜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13時1分許,無故侵入吳國賢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宅,徒手竊取吳國賢所有放置在客廳椅子上長褲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110年1月14日14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海拓鮮魚湯」店舖,徒手竊取蔡文貿所有放置在電視下方桌上塑膠盒內之之現金300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㈢於110年1月25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三角麻辣鍋店」,徒手竊取吳宗隆所有放置在櫃台抽屜內之現金1萬元,於得手後離去。
㈣於110年1月30日1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店舖,徒手竊取萬俐君所有放置店內皮夾內之現金3000餘元,於得手後離去。
㈤嗣吳國賢、蔡文貿、吳宗隆、萬俐君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國賢、蔡文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吳宗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明山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國賢、蔡文貿、吳宗隆指訴、被害人萬俐君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一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為,均犯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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