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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平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000號),本院認為不宜行簡易程序,改行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崔平原與告訴人林征男為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5、同址4樓之5之上、下樓鄰居,因噪音問題相處不睦。
崔平原於民國109年9月2日6時58分許,因認為林征男敲打其住處地板(崔平原住處天花板)製造噪音,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棍上樓揮打林征男住處鐵門,致門框部分凹損,足生損害於林征男。
因認被告崔平原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征男告訴被告崔平原毀損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10年1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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