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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藝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8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109年12月21日止,戒癮治療於108年12月21日履行完成。
然被告猶未戒除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戒癮治療履行完成後3年內之109年7月27日上午4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被告因另案經警通知到案,復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109 年7 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次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含3 犯及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
三、次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各項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修正前同條項所定「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
修正後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
是以前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新法所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雖該條文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但為利法律銜接,亦宜先予因應,而為相同之解釋。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則被告於109年7月27日上午4時許,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雖被告於108年12月21日已履行完成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之「戒癮治療」,惟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尚與「觀察、勒戒」之處遇有所不同,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
從而,檢察官本案逕予起訴(於109年12月4日繫屬本院),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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