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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平板手機壹台、K金耳環戒指壹只、象牙印章貳個、蜜蠟琥珀珠壹個、美金參拾元、黃金墜飾5分重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德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6日7時15分至20時30分間之某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擊破隔鄰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O樓氣窗玻璃,侵入陳牡丹住宅,竊取平板手機1台、K金耳環戒指1只、象牙印章2個、蜜蠟琥珀珠1個、美金30元、黃金墜飾5分重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2568元得手後逃逸。
嗣經警採集案發現場指紋建檔,於109年10月16日經比對結果,與林德守之指紋相符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林德守於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2、證人陳牡丹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
3、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31-34頁) 4、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所附照片、證物清單各1份(偵字卷第21、23-31、34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警卷第17-22頁)。
三、對被告答辯不採信之理由訊據被告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們家習慣在4樓晾衣服,有時候衣服會掉落到告訴人家的2樓或4樓,本案採驗到我的指紋,可能是我爬過去撿衣服所留下云云。
經查:
(一)事實欄所載陳牡丹住處遭人以擊破2樓氣窗玻璃之方式,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一情,業據證人陳牡丹於警詢指證明確(警卷第3-5頁),並有現場照片、勘察採證照片可稽(警卷第31-34頁,偵字卷第23-31頁)。
(二)本案經警在該住處2樓氣窗門框(屋內)、氣窗玻璃內側及外側各採得1枚指紋,經比對結果,分別與被告之右中指、右拇指、左環指指紋相符,有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所附證物清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為憑(偵字卷第34頁,警卷第17-22頁),足見被告曾經碰觸上開3處採證位置。
(三)被告與陳牡丹之住處相鄰,但上開採證位置並非一般鄰居日常生活所得接觸而可能留下指紋之處,是被告自需對此提出合理之說明。
被告固以撿衣服為抗辯,惟上開採證位置中,有2處係在2樓氣窗門框(屋內)、氣窗玻璃內側採得被告指紋,衡以常情,單純撿拾掉落之衣服,應無可能碰觸到屋內氣窗門窗、氣窗玻璃內側,且證人陳牡丹於本院亦作證其不清楚隔壁鄰居有無衣服掉落之情形、不曾見過被告撿衣服等語(院卷第109頁),是認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四)綜上,陳牡丹住處遭人以擊破2樓氣窗玻璃之方式侵入住宅行竊,經警在該住處2樓氣窗門框(屋內)、氣窗玻璃內側及外側均採得被告指紋,因指紋採證位置並非鄰里日常可能碰觸之處,檢察官據此認定行竊之人即為被告,核屬有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其中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又被告行竊所攜用以擊破氣窗玻璃之器具,雖未扣案,但其既足以擊破玻璃,自係材質堅硬之物,應屬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侵入鄰居住處行竊,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住居安全,所為至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考量其並無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兼衡本案財物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竊得之平板手機1台、K金耳環戒指1只、象牙印章2個、蜜蠟琥珀珠1個、美金30元、黃金墜飾5分重1個、現金12568元,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用以擊破氣窗玻璃之不詳器具,未據扣案,而其沒收與否,並無刑法上重要性可言,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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