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易,31,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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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輝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唐輝前因強盜案件,自民國102 年6月6日起入監服刑,並於108年12月9日移入址設臺南市○○區○○里○○○村0 號之「法務部○○○○○○○」○○○○○○○)執行,其於109年1月17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監獄19工場,因不滿監獄處理訴訟文書送達問題,向戒護科主任管理員董志強反應,嗣唐輝不滿董志強之處置,竟一時情緒失控而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犯意,當場高舉長凳面對董志強砸下,並致見狀伸手阻擋之董志強因而受有左前臂挫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妨害董志強依法執行對受刑人之監督管理職務。

二、案經法務部○○○○○○○告發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董志強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唐輝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8-169頁),且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陳述證據(證人董志強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除外),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問被告唐輝固坦承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因訴訟文書送達問題,與戒護科主任管理員董志強起爭執,並有摔擲板凳行為,惟矢: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確實沒有攻擊董志強的不法犯意。

我確實沒有要朝董志強摔,如果我真的要摔不會摔不到他,勘驗結果確實我也沒有摔到他,他的傷勢不見得跟我的行為有因果關係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試圖從合法的管道提出申訴,希望得到合理的對待,又被假以法律規定,說無法作主被打回票,然監所人員明明可將文書放置於內務櫃或舍房內留置送達,卻捨此不為,而以張貼內務櫃的方式,讓受刑人覺得被針對,難免會有情緒。

雖然被告是朝董志強的方向砸,但依照卷內勘驗筆錄及鈞院勘驗筆錄,及證人等的談話紀錄,都說被告當時是將板凳拿高往地上丟,沒有人說被告是將長凳往證人的方向砸,證人可能會認為處於危險的狀態主觀推斷被告是要針對他,但這並非事實。

如被告確實要拿椅子攻擊董志強,其實依照被告的身形及二人的距離、長凳的長度,證人董志強所受的傷害不會僅是擦挫傷。

證人董志強在被告砸椅子後的反應,與一般證人所提到的,如果是攻擊管教人員的受刑人,必定是帶去中央台上腳鐐,當時證人董志強也清楚的知道,被告在發洩情緒,雖然此行為不妥,但被告當時的行為有拍桌、踢椅等的行為,確實有擾亂監所秩序,是否等同妨害公務,摔椅子的行為造成董志強突然感到驚嚇,受到震驚,是否等同被告主觀確實是要侵害或妨害董志強執行職務,有不法的犯意,是否僅因有暴力舉動,讓在場人員受到驚嚇,就等同妨害公務等語?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董志強於偵查中指證歷歷(見偵卷第159-162頁),並於審理中到庭證稱:總務科同仁依相關法令把送達文書貼在被告的置物箱上,被告叫我把它撕掉,我說「那不是我貼的,我也不能撕,那是送達要給你的」,我就趁我休息時間翻找相關行政法規看如何處置,我半小時回工廠後,被告自行撕成粉碎,我就一直安撫被告,被告說這個工廠我不待,我說「不行這樣,你不能遷怒這邊,我剛才出去不是去玩,我是去找法規看是否可以解套,我一直試圖安撫被告之情緒,被告突然情緒失控,他說,「我不要住,就是這樣,就是這樣」,被告就拿起長凳就從頭這邊砸下來,我就伸手去隔擋導致我手受傷,這都有驗傷證明,我也沒有提出傷害罪或相關賠償(見本院卷第170頁)等語。

此外,並有仁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卷第99頁〈同第165頁〉)、證人傷勢之照片2張(見他卷第37頁)可證,足證證人董志強之指訴可堪信屬真實。

㈡又被告以板凳砸向證人董志強乙節,復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見他卷第35頁、第43-47頁〈同第115-119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之訊問筆錄1 份(見他卷第160頁)可參。

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 編號 檔案時間 實際時間 (109年1月17日12時) 畫 面 說 明 01 00秒至30秒 28分57秒至 29分38秒 被告於影片時間18秒時從右方畫面外走向位於左上方畫面之董志強,兩人於辦公桌旁面對面交談後,被告往畫面右方行走,並向董志強揮手道別後走出右方畫面外。

02 41秒至52秒 29分39秒至 30分08秒 被告再次從右方畫面外走向位於左上方畫面之董志強,兩人邊交談邊移動位置至左方畫面之辦公桌旁。

03 53秒至57秒 30分09秒至 30分14秒 兩人對話過程中,被告走向辦公桌前之長凳處,以左腳移開長凳後,曲身以雙手舉起長凳,往董志強所站立之方向砸下,同時董志強高舉雙手阻擋,並身體往後退,未被長板凳直接砸中。

04 58秒至1分30秒 30分15秒 至 31分0秒 董志強將被告帶出房間外。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因長凳砸下速度極快,從光碟中無法 判斷長凳是否砸中證人董志強左前臂,但證人左前臂與長凳確實非常接近,如證人當時不往後退的話即可直接砸中其左前臂無疑!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48-149頁)。

另質之證人董志強手部受傷照片係何時、何地拍攝?證人董志強答稱:「在臺南監獄科員的辦公室裡面拍攝的。」

、「(問:在事發後多久拍攝的?)不會超過一個小時。」

(見本院卷第176頁)等語。

益徵證人董志強手部之傷確是因被告以長凳往證人砸下時,證人高舉雙手阻擋時所造成之傷害無疑。

㈢至於被告與辯護人主張如果是攻擊管教人員的受刑人,必定是帶去中央台上腳鐐乙節,證人董志張固只證稱當時有讓被告上手銬,並未證稱有上腳鐐(見本院卷第175頁)等語;

另證人王皓秦則證稱:「(問:打架或嚴重暴力行為都會帶到中央臺上腳鐐?)視情況而定,若打架有持物一般都會,攻擊主管一定會。

臺南監獄有20幾個工廠,每個工廠都有一個主管,收容人只要打架或攻擊主管被帶離工廠,那收容人一定不會再回去原工廠,若要上腳鐐會帶至中央臺,中央臺是控管全監的作業流程。

收容人一定會帶腳鐐去違規舍,等到時間到了才可以解開。

(問:你當天沒有看到被告上腳鐐?)在我那邊是沒有,之後如何我不知道,我只負責我的單位。」

(見本院卷第179頁)等語。

從證人所證可知被告為砸板凳行為後應該未經獄方施以腳鐐無誤。

惟是否對受刑人施以腳鐐,係監所管理受刑人所為管理行為之一部,乃由當時監所人員依現況判斷其必要性,尚不得僅依被告是否曾經監所施以手銬、腳鐐而認定被告行為時是否曾實施強暴、脅迫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另被告請求將監視錄影光碟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一事,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確,無再予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於110年1月2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24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其罰金刑金額顯較修正前之新臺幣9千元高。

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對監所管理人員砸板凳造成其手臂受傷,自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亦不以該公務員已受傷為犯罪成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受刑期間因文書送達問題即與監所管理人員起爭執,未尊重管理人員之職權,不思自制,態度不佳又對管理人員暴力相向,所為均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國家公務之執行,誠無可取。

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做廚餘分類工作,自己單獨居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

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0年1月20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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