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易,324,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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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洪若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治廷明知並無權限或無管道介紹他人進入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工作,且己身財務狀況不佳,並無還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向陳宣達佯稱其有管道可介紹陳宣達胞弟進入台塑公司工作,惟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介紹費云云,致陳宣達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同日21時7分許至8分許、翌日8時38分許,分別將10萬元之款項(共計20萬元)存入陳治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於106年7月11日13時50分許起,接續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陳宣達借款,致陳宣達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予陳治廷,期間陳治廷並陸續以銀行帳戶遭警示無法付款、創設虛擬人物「陳浩翔」與陳宣達聯繫,假意欲出面協助陳治廷處理債務、持無法如期兌現之支票擔保等藉口,藉故拖欠款項並使陳宣達交付更多款項,至今僅返還10萬8,000元予陳宣達。

二、案經陳宣達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治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宣達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款人收執聯、陳治廷簽立之本票及借據、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之金額、時間、地點、方式、原因表格、告訴人與「Ting Chen」、「Sheng」、「翔」之LINE對話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被告以「陳浩翔」名義傳送之支票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鑫毅興業有限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鑫毅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臺中市政府108年3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96105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3日儲字第1100071014號函檢附之告訴人潮州新生路郵局、被告前金郵局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營清字第1100008022號函檢附之告訴人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3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29224號函檢附之告訴人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10年3月25日一左營字第26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第一銀行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他一卷第33至35頁、第55至73頁、第171至181頁、第183至255頁、偵卷第7至10頁、第47至94頁、第121至144頁、第147至151頁、第153至160頁、本院卷第57至69頁),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接續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藉口及理由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乃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先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共計向告訴人詐得212萬元,僅賠償告訴人10萬8,000元,其餘201萬2,000元迄今仍未賠償予告訴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已賠償告訴人部分,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無庸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遭詐騙金額 1 向陳宣達佯稱:有另1位朋友也是要用同一管道進去台塑公司,但該朋友沒有錢,希望可以向其借錢,且該朋友的履歷是與其胞弟一起送出,若不願借錢,就無法保證其胞弟錄取進入台塑公司工作云云,致陳宣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予陳治廷 106年7月11日 14時30分許 20萬元 2 向陳宣達佯稱:先前之款項遭其暫時挪用,自己也想用同一管道進入台塑公司,但自己沒有錢,希望可以向其借錢,近期即會將款項返還云云,致陳宣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予陳治廷 106年7月13日 0時許 20萬元 3 創設虛擬人物「陳浩翔」與陳宣達聯繫,以「陳浩翔」之名義向陳宣達佯稱:陳治廷遭他人陷害致銀行帳戶遭警示而無法付款,其願意出面協調處理債務,但陳治廷須先借款週轉,方能將債務陸續償還云云,陳治廷並出面假意與陳宣達簽立借據、本票、交付無法如期兌現之支票供作擔保,以此等方式詐騙陳宣達,致陳宣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予陳治廷 106年10月15日16時30分許 10萬元 106年10月16日11時許 30萬元 106年10月17日9時30分 40萬元 4 繼續以其創設之虛擬人物「陳浩翔」之名義向陳宣達佯稱:陳治廷之案件遭他人提告已進入地方檢察署審理,陳治廷須與他人和解才能解除帳戶警示,方能將債務陸續償還,故須借款週轉云云,陳治廷並出面假意與陳宣達簽立借據、本票供作擔保,以此等方式詐騙陳宣達,致陳宣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予陳治廷 106年10月20日15時許 15萬元 106年10月21日9時30分許 15萬元 5 以自身名義向陳宣達佯稱:先前因向地下錢莊借款,須把本金及利息還清方能取回身分證件,辦理房屋二胎貸款,且另須款項繳交信用卡費,否則後續無法申辦貸款,故須借款週轉云云,並出面假意與陳宣達簽立借據、本票供作擔保,以此等方式詐騙陳宣達,致陳宣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予陳治廷 106年10月23日18時許 15萬元 106年10月24日8時30分許 15萬元 6 繼續以其創設之虛擬人物「陳浩翔」之名義向陳宣達佯稱:其先前因協助陳治廷之案件而有挪用公款,如遭他人發現,陳治廷即無法返還之前之款項,故須借款週轉云云,陳治廷並出面假意與陳宣達簽立借據、本票供作擔保,以此等方式詐騙陳宣達,致陳宣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予陳治廷 106年11月26日3時30分許 11萬元 106年11月26日21時許 1萬元 合計 19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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