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易,370,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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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緹娜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張林秀儒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緹娜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林秀儒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林秀儒、張緹娜係母女關係,與許慈蘭係隔壁鄰居,雙方長期因細故而不睦,張緹娜、張林秀儒竟分別而為下列犯行:㈠張緹娜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四十九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因停車細故與許慈蘭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巷道上,公然以台語「幹你娘支掰,你去死」、「幹」、「瘋子」、「三八」及「幹你娘」等語辱罵許慈蘭,足生損害許慈蘭之名譽。

㈡張林秀儒於一0八年一月十四日十五時五十七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因見許慈蘭所有書寫「請發揮…,勿侵犯我家界線,…,勿亂丟垃圾在我家欄杆外草地上,請勿雙手比中指並用髒話辱罵我,請做此卑鄙行為人留意」等文字之旗幟擺放在門口,疑似影射及警告其母女,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折損該旗桿及撕毀旗幟,並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巷道上,公然以台語「瘋女人」、「瘋支掰,幹你娘支掰」、「瘋不完」、「幹你娘」等語辱罵許慈蘭,足生損害許慈蘭之財產及名譽。

二、案經許慈蘭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緹娜、張林秀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緹娜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張林秀儒亦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行,均辯稱:沒有上揭犯行等語。

經查:上揭事實核與告訴人許慈蘭提出隨身碟之錄音錄影呈現之影音內容大致相符,有隨身碟、光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八十五至九十五頁),亦合於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他卷第八十八頁),參以被告張緹娜、張林秀儒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經警詢問對於本件錄影畫面意見時,均稱告訴人係其鄰居,告訴人在紙牌上書寫被告張緹娜名字、住家門牌號碼,並有惡意詆毀內容,渠等拿起來係為蒐證準備提告,另外告訴人也有罵渠等髒話等情(見偵他卷第四十三至五十四頁),足證上揭錄音錄影呈現之人物確係被告二人及告訴人無誤。

綜上,被告二人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足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0六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查被告二人以上揭用語辱罵告訴人,以一般社會智識之人理解,顯係污辱及貶損評價之意。

核被告張緹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張林秀儒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

被告二人於各該次侮辱犯行,均係基於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各接續以上揭各言詞,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侮辱告訴人,性質上均屬接續犯,均應包括論以一罪。

另被告張林秀儒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張緹娜、張林秀儒之犯罪動機、素行、告訴人以書寫指責被告文字之旗旘擺放門口、與告訴人係長期交惡毗鄰之鄰居、侮辱言詞內容、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兼衡渠等自陳學經歷、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張林秀儒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仕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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