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易,372,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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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翰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秉翰係臺南市○○區○○街○○○巷○○○號公園華廈大樓住戶,黃耀聰係該大樓聘僱之總幹事,謝秉翰於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九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因大樓管理員收發包裹問題與黃耀聰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幹你娘」、「幹你婆」、「幹」等言語辱罵黃耀聰,足以貶損黃耀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耀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秉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口出「幹」這個字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罵「幹你娘」、「幹你婆」,而口出「幹」字僅係抒發情緒,因包裹的事伊很生氣才會說「看」(音似「幹」字)等語。

經查:上揭事實業告訴人黃耀聰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吳繼玉即上揭大樓住戶且兼財務委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證人莊建泰即於現場之大樓管理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警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偵卷第十六頁)。

又證人吳繼玉、莊建泰於上揭時間與被告、告訴人同處於管理室乙節,亦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雖證人陳姿伶即被告女友亦結證只聽被告生氣說「看」,沒有聽見他有罵「幹你娘」、「幹你婆」等情,惟因其與被告間有男女朋友之情誼,其證詞憑信性顯較薄弱,又證述內容與告訴人、證人吳繼玉、莊建泰相左,並參以被告當時處於盛怒之下且供承有口出「幹」等情,證人陳姿伶之證詞尚非可為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被告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0六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查被告以上揭用語辱罵告訴人,以一般社會智識之人理解,顯係污辱及貶損評價之意。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多次侮辱言語,係基於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接續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侮辱告訴人,性質上均屬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因應收取包裹自認大樓管理室未及時告知之犯罪動機、無前科、侮辱言詞內容、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其自陳學經歷、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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